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誣告罪嫌案件,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因㈠、該法院法官近三、四年來,對聲請人及其委任人提起之民、刑事案件,集體採取不送達、不進行之方式,拖延拒辦,或予駁回,統一對抗聲請人,此有該法院前院長 楊仁壽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致該法院民刑事各庭庭長法官之(八五)北院仁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函可稽。㈡、該法院刑事庭採取「統一」裁判之方式,以懲戒「不聽話」之法官,有報紙登載陳志祥法官因法律見解特異將被調離刑事庭之消息可證。㈢、該法院有庭長及數名法官明知聲請人並非(該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七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狀之具狀人,仍集體以院長名義將聲請人函送台北律師公會,請求予以懲戒,並與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之記者,共謀刊登聲請人遭移送懲戒之消息,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信用,聲請人之委任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傳訊上開三報記者,以證明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反而惹來本件誣告罪之公訴,足見該法院庭長、法官對聲請人有偏見,本件誣告案疑係出於其等之告發。㈣、該法院法官散佈謠言,謂聲請人精神有問題、偽造(耶魯大學法學博士)學歷、狀告(美國總統) 克林頓 ,云云,流傳及於律師界及臺灣高等法院及其監督之 士林 、板橋地方法院暨高雄高分院。是聲請人所涉誣告案如由台北地院或上開二第二級法院轄區內之地方法院審判,均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移轉至花蓮地方法院或上開二第二級法院轄區以外之地方法院審理等情。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必須有具體之事證,始足當之,非徒託空言或徒憑臆測所得指摘。經查:臺北地院院長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北院仁字第三四一五五號函,係對聲請人及其委任人陳訴其等所提起之民刑事案件遭該法院法官延宕一案,將調查結果認承辦法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等相關之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審慎衡酌辦理,並非故意延宕等情,函報司法院民事廳,並以副本致送該法院民刑庭各庭長、法官,並非命法官一致對抗聲請人或其委任人。聲請人所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剪報,係刊登台北地院年終會議討論法官事務分配,擬將陳志祥法官由刑事庭調至簡易庭等消息,與聲請人及其委任人涉訟之案件,並無關係。聲請人係因涉嫌辱罵臺北地院法官為「司法黑道集團」及「司法妖女」等穢言而遭函送台北律師公會請求懲戒,並無實證足認該院法官與上開三報社記者勾結共謀,故意陷害或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聲請人誣告案係因其委任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狀訴臺北地院法官涉嫌枉法裁判、誹謗等罪嫌,檢察官主動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嫌重大而予提起公訴,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該院法官之告發,俱有卷可稽。上開第㈣點聲請意旨,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尚屬主觀之臆測。綜上所述,難認聲請意旨與上開法定原因相符,所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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