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自
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7
年3月25日追加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
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查原
告追加之請求與其前兩項之請求,所需調查之事證均來自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
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被告之防禦方法亦
大致相同,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2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
訂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尚附加「 溫心 住院日
額保險附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
契約),依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
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而住
院醫療日保額為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保額為500元,
合計住院每日應給付1,500元之保險金;又依國泰平安保險
附約第2條第5項、第1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被告應
給付住院醫療日額2,000元。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因罹患大腸息肉之症狀,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
止,在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以下簡稱蘭陽仁愛醫院)住
院7日,以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嗣又因頸腰椎神經根壓
迫骨刺形成之病症痛苦不堪,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1月
11日止,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計25日;再於96年11月
17日因意外跌倒致身體多處挫傷,翌日因痛楚難忍,經羅東
博愛醫院主治醫師診斷而必須住院,乃自96年12月18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計14日,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前開3次住院
經醫師診斷治療,並均經認定有住院之必要,其出院後分別
於96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及97年1月22日向被告請求
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惟被告除理賠大腸息肉手術保
險金15,000元,及住院7日其中之3日計4,500元外,其餘溫
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即因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住院部分之
6,000元、頸腰椎神經根壓迫骨刺形成住院部分之37,500元
,被告乃以「非必要性住院之治療」為由;因身體多處挫傷
之平安保險住院醫療日額49,000元,乃以「非屬意外傷害事
故」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37,500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97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蒙受
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被
告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縱曾辦理住院手續,
但仍須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原告始有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之權利。有關原告請
求因切除大腸息肉手術住院之保險金部分,依一般醫學上臨
床實務,該疾病之治療門診為之即可,故原告顯非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與約定條款不符。且被告已從寬給付3日醫療保
險金,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有關原告請求因頸腰
椎神經根壓迫骨刺形成住院之保險金部分,依標準治療療程
,在病情無特殊需要下約需住院1周左右,之後於門診配合
復健及藥物治療即可,約2個月即能痊癒或緩解,若治療超
過2個月以上仍呈現慢性神經根病變,雖有麻痛問題,惟僅
需門診治療即可達治療效益,住院期間之保守治療,並不能
獲得更大效益之改善,故臨床上或健保局之住院規範均不支
持慢性神經根病變有長期住院之需要。原告於96年10月18日
住院治療之頸腰椎神經根壓迫骨刺形成,實係92、93及95
年間腰椎神經根壓迫之延續性治療,屬於慢性頸腰椎神經根
病變,僅需門診治療即可,並非必須住院治療。至有關原告
請求因意外跌倒致身體多處挫傷住院之保險金部分,亦應無
住院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2月1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
訂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尚附加「溫心住院日
額保險附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依溫心住院日額保
險附約第3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以被
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而住院醫療日保額為1,000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日保額為500元,合計住院每日應給付1,500
元之保險金;又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第13條之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契約期間內,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被告應給付住院醫療日額
2,000元。原告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因罹患大腸息肉之症
狀,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蘭陽仁愛醫院住
院7日,以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嗣又因頸腰椎神經根壓
迫骨刺形成之病症,自9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計25日;再於96年11月17日因身體多
處挫傷,復自96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14日,在
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原告嗣分別於96年10月13日、同年11月
13日及97年1月2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被告除理
賠大腸息肉手術保險金15,000元,及住院7日其中之3日計
4,500元外,其餘溫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即切除大腸息
肉手術住院部分之6,000元、頸腰椎神經根壓迫骨刺形成住
院部分之37,500元、意外傷害平安保險住院醫療日額49,000
元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
條款、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大腸息肉切除手術自96年10月4日起至同
年月10日止住院7日、因頸腰椎神經根壓迫骨刺形成自96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住院25日、因意外致身體多處
挫傷自96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14日,且均有住
院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
下:
(一)就原告因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住院部分,觀諸蘭陽仁愛醫院
於97年5月7日仁醫字第97063號函所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
、住院病歷記錄、病歷記錄、醫囑單、體溫表、護理記錄
、手術記錄等資料:原告係於96年10月5日施行手術,住
院期間每日均有 林天立 醫師書立之病程進度及醫囑紀錄,
且每日護理人員均記載對原告生理狀況之照護及處置情形
足見住院期間蘭陽仁愛醫院每日均實質進行醫療及護理行
為。又被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署
南投醫院之網站資料,辯稱:去除大腸息肉以門診治療方
式即可云云。惟依前開網站資料所示,大腸息肉切除手術
方式不止一端,尚需視病人情形定之,且所謂可在門診執
行與處理,亦非適用全部病患,仍需個案依情形加以判斷
,原告於具醫療專業性,且已在台灣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之
醫師親自檢查及診斷後認定原告需住院治療,依目前台灣
之醫學水準,即難認無住院之必要。此一判斷之準確性,
除高於醫院網站上對疾病與治療方式之泛論,亦非再將原
告於該院之病歷送另一醫院,以書面審查有無住院必要性
之鑑定結論所能取代,是被告請求送鑑定有無住院必要性
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且查,健保局業已依蘭陽仁
愛醫院之申報,依規定核付住院費用在案,有健保局97年
4月21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住診就醫
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健保局雖予核付,但
實未經抽樣而進行專業審查,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云云,並以健保局台北分局97年7月25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
970052921號函為依據。惟查,健保局固未就本件住院之
必要性,進行實質醫療審查程序,但至少仍可證明健保局
對蘭陽仁愛醫院及所屬醫師關於住院必要性之判斷,認定
大致仍符合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是可確認原告因上
述疾病而住院治療確有其必要,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住
院部分之保險金,即有所據。
(二)就原告因頸腰椎神經根壓迫骨刺形成住院部分,觀諸羅東
博愛醫院於97年5月5日(九七) 羅博 醫字第2008050006號
函所檢附之病歷、入出院病歷摘要、ProgressNote(病
情進展紀錄)、醫囑單、入院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等資
料:原告係於96年10月18日因肩、足疼痛等病情入院住療
,住院期間每日均有主治醫師 郭建璜 書立之病程進度及醫
囑紀錄,並有病房主治醫師 謝有丁 所蓋之巡診章在案。且
每日護理人員均詳實記載對原告生理狀況之觀察、照護及
復健情形,足見住院期間羅東博愛醫院每日均實質進行醫
療及護理行為。又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函及原告92、93、95年間因椎間神經病症之診斷紀錄,辯
稱:原告係慢性頸椎神經根病變患者,僅需門診即可云云
,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並非醫療機構,其意見不
具醫學上之參考價值,不足為證。且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
文將慢性頸椎神經根病變患者之住院列為不給付對象,尚
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另所謂可在門診執行與處理
,亦非適用全部病患,仍需視個案情形加以判斷,原告於
具醫療專業性,且已在台灣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之醫師親自
檢查及診斷後認定原告需住院治療,依目前台灣之醫學水
準,即難認無住院之必要。此一判斷之準確性,非再將原
告於該院之病歷送另一醫院,以書面審查有無住院必要性
之鑑定結論所能取代,是被告請求另送鑑定,為無必要,
應一併駁回。再參之,健保局業已依羅東博愛醫院之申報
,依規定核付住院費用在案,有健保局97年4月21日健保
審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檢附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
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健保局雖予核付,但實未經抽樣而
進行專業審查,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並以健
保局台北分局97年7月25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70052921號
函為依據。惟查,健保局固未就本件住院必要性,進行實
質醫療審查程序,但至少仍可證明健保局對羅東博愛醫院
及所屬醫師關於住院必要性之判斷,認定大致仍符合一般
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是可確認原告因上述疾病而住院治
療確有其必要,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頸腰椎神經根壓迫骨刺形成住院部分
之保險金,核屬正當。
(三)就原告因身體多處挫傷住院部分,觀諸羅東博愛醫院於97
年4月8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040074號函所檢附之病
歷、復健科治療卡、入出院病歷摘要、ProgressNote(
病情進展紀錄)、醫囑單、生命徵象記錄表、護理記錄、
住院病患疼痛護理照護記錄表、復健照護記錄表、出院計
劃照護單等資料:原告係於96年12月18日因跌倒致背、腰
疼痛等病情入院住療,住院期間每日均有主治醫師郭建璜
書立之病程進度及醫囑紀錄、醫師謝有丁並蓋有科主任巡
診章在案,且每日護理人員均詳實記載針對原告疼痛、復
健及解便等生理狀況之照護情形,足見住院期間羅東博愛
醫院每日均實質進行醫療及護理行為。原告於具醫療專業
性,且已在台灣取得合格醫師資格之醫師親自檢查及診斷
後認定原告需住院治療,依目前台灣之醫學水準,即難認
無住院之必要。此一判斷之準確性,非再將原告於該院之
病歷送另一醫院,以書面審查有無必要性之鑑定結論所能
取代,是被告請求另送鑑定,為無必要,應一併駁回。再
參之,健保局業已依羅東博愛醫院之申報,依規定核付住
院費用在案,有健保局台北分局97年6月11日健保北費一
字第0973000320號函及所檢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健保局雖予核付,但實未經抽樣而進行專
業審查,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並以前揭函文
之內容為依據。惟查,健保局固未就本件住院必要性之判
斷,進行實質醫療審查程序,但至少仍可證明健保局對羅
東博愛醫院及所屬醫師關於住院必要性之判斷,認定大致
仍符合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是可確認原告因上述傷
害而住院治療確有其必要,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
險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意外跌倒致身體多處挫傷
住院部分之保險金,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上述疾病、意外傷害而住院治療,依系爭
保險契約中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並
分別自兩造所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法定遲延利息,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六、本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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