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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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12日執行期滿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4、5日內某時(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6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16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足見悔意甚殷,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以收矯治之效。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3公克),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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