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石岡壩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申訴違規案件之結果答覆不服氣,為何不調閱路口監視器?也沒有讓當時開單之員警與伊對質?員警講的與事實並不相符,員警當時並沒有說伊有闖紅燈,伊表示未帶駕照部分伊會簽名,該員警跟伊說有問題可以到監理所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石岡壩口處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乙情,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97年11月12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7001325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跟副所長執行順風專案,在豐勢路石岡水壩前執行路檢,受處分人的方向是從石岡往豐原的方向,受處分人闖紅燈的地點就是伊今日庭呈的照片編號2,伊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但是車速不快,受處分人還沒到伊攔檢的地方時,就先停到路邊,伊往受處分人停車的方向走,告訴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並請受處分人拿出駕照、行照,因為受處分人沒有帶駕照,只有帶行照,受處分人拒簽通知單,因為她沒有帶駕照,所以伊才會再補一個未帶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 徐健益 所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於本件舉發事件前,不認識證人徐健益,與證人無任何恩怨等語,則證人徐健益身為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證人徐健益在受處分人違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當場舉發,尚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