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若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事件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分表異議之訴事件,民國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伊當日陳述內容,似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故有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並明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