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張廼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2298萬1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起每月遭執行扣薪3萬1438元,已清償106萬7306元,但伊所有之財產總額僅378萬2931元,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原因。又伊因長年過勞導致身體虛弱,且已符退休資格,係為維持家計硬撐繼續工作,而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總金額高達4348萬9286元,如不計利息以180期清償,每月至少需清償24萬1607元,顯超過伊每月之薪資,已達長久不能支付之情形。伊之財產與薪資確實無法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法第57條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並不以債務人現實財產不能清償為限,尚應一併衡量債務人之信用及籌款能力等其他事項以為判斷,否則若謂一有現實債務超過資產即屬不能清償,即與破產法兼顧債權人利益及使債務人重生目的有違,而有過寬,實非立法旨趣之所在,亦不適於用以評斷邇來盛行之信用擴張之經濟活動型態,且破產事件非僅事涉個人權益,尚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是以債務人之現有財產縱少於其現有債務,然就其信用或籌款能力既無妨礙,即不能執此逕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情狀,而遽予准允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始符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已達4348萬9286元,業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債權人於原審陳報明確,並提出執行名義佐據。而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固少於其現有債務,然抗告人目前受僱於鳳山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08年度薪資收入為139萬551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1萬6293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審卷第39頁);且據抗告人自承其自107年間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已陸續清償債務達106萬7306元(原審卷第2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按(原審卷第24至27頁),堪認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係有相當信用且具償債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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