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經回溯推算被告於酒後開車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被告鄧仲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仲文自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國小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附近,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未及注意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反應不及而撞及前方由 張淑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17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
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時32分(約1.53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公式:0.0628MG/L×1.53+0.17MG/L=0.000000MG/L),則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稽上,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