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高維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事件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似有漏載或未詳記載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故有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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