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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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嘉玲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嘉玲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桃園縣私立種籽玫瑰托嬰中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名下除有南山人壽之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5萬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4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 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5萬3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76萬2,335元、5萬9,379元、76萬3,633元、7萬8,552元、28萬6,848元、2萬7,17
5元(見消債調卷第56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97萬7,
922元(計算式:76萬2,335元+5萬9,379元+76萬3,63
3元+7萬8,552元+28萬6,848元+2萬7,175元=197萬7,922元);又依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6,499元(見消債調卷第1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1萬4,42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桃園縣私立種籽玫瑰托嬰中心,每月薪資約2萬5,2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8頁至第21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5,2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109元部分(包括: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3,
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
200元、健保自負額355元、勞保自負額554元)。其中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是聲請人稱此部分之金額為3,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元始屬合理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109元(計算式:1萬2,109元-2,00
0元=1萬109元)列計。
2.房屋租金分攤費用7,25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現與其妹妹共同分擔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4,500元,其中聲請人負責分攤租金7,25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7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其前配偶所育有1名子女,仍在學且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
4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
496元(計算式:1萬7,494元×60%=1萬4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攤各半為5,24
8元(計算式:1萬496元÷2=5,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
0元,應屬合理。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359元(計算式:1萬109元+7,250元+3,000元=2萬359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841元(2萬5,200元-2萬359元=4,84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聲請人將保險價值金納入更生程序中,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靜雯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204 號裁定(108.10.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消債調 字第 2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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