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記滋(原名胡胤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記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嗣易服社會勞動再改為易科罰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105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記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關聯,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然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7950號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滿意寶寶純水柔濕巾厚型│1包│69元│├───┼────────────┼───┼───────┤│2│大象純水柔濕巾│1包│50元│├───┼────────────┼───┼───────┤│3│勁旺專用瓦斯罐│1組│125元│├───┼────────────┼───┼───────┤│4│牛頭牌沙茶醬│1罐│103元│├───┼────────────┼───┼───────┤│5│味全和風醬油露昆布│1瓶│92元│├───┼────────────┼───┼───────┤│6│豬梅花火鍋肉片│1盒│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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