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聖凱

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

楊榮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4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聖凱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自網路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原型槍、空氣槍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枝,復旋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賴聖凱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向 陳育旗 (所涉非法販賣空氣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鉛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嗣於110年8月17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與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3468號、11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3196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1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聖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7號卷〈下稱中檢偵26627卷〉第11至16、83至85、149至15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96號卷〈下稱中檢偵39696卷〉第39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卷〈下稱彰檢偵848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7、264至26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5號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被告與陳育旗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空氣槍及威力測試結果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見中檢偵26627卷第19至25、39至47、49至53、55至56、91至126頁)、陳育旗臉書資料列印、被告與陳育旗於110年7月26日駕車會面之相關監視影像(見中檢偵39696卷第43、45至46頁)、陳育旗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36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3至176、217、219至231頁)在卷足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及製造工具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經該局鑑定,研判均係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氣缸内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分別以鉛彈測試3次,依其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85.4焦耳/平方公分、93.4焦耳/平方公分、240.4焦耳/平方公分;而關於空氣槍殺傷力之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時,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是扣案之空氣槍3支,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6627卷第167至174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2枝,經送該局鑑定,亦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該局111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55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彰檢偵848卷第23至25、28頁)。故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空氣槍及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被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製造、持有,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茲就應適用之法律析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⒋是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據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則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是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修正前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亦無變更,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原型槍及空氣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方式,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傷殺力之空氣槍;及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將金屬槍管之阻鐵貫通,而製造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前揭判決意旨,均屬製造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陳明 附表一所示不具傷殺力之原型槍、空氣槍及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係於109年2、3月間購入,購入後旋即陸陸續續改造,並於109年3月間即均改造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是依被告所供其至遲於109年3月間即已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金屬槍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切製造完成之時間為何?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應依被告所供認定其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金屬槍管之時間,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處罰規定方修正公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舊修正前、後之法律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逕依修正後之法律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該罪名之程序,並給予其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該當非法製造空氣槍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知上開罪名之程序,對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後,持有該槍枝、空氣槍及金屬槍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2枝,僅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陳明其係於密接時間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空氣槍及金屬槍管乙情(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其係基於同一製造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復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殺傷力遠大於空氣槍,危害程度較高,且空氣槍尚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足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情節較重,故從一重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2者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數量僅有1支,且被告迭於警、偵訊中迄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 佐以 被告是在住處內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好玩、好奇才持有空氣槍,只供自己玩,並沒有拿出去傷害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認其購入持有空氣槍之動機,並非基於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此核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免輕重失衡(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出其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係向陳育旗所購買,並提出其與陳育旗之LINE對話紀錄(見中檢偵26627卷第49至53頁),且指認陳育旗之臉書資料及其與陳育旗駕車會面之相關監視影像(見中檢偵39696號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46頁),員警因而查獲陳育旗涉嫌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陳育旗亦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陳育旗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367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6、217、219至2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其刑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七)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另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改造1枝非制式手槍、2枝空氣槍及2枝金屬槍管,而改造後之空氣槍,經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85.4焦耳/平方公分、93.4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尚非甚鉅,且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時均一再供稱僅係因好玩、好奇而改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空氣槍及金屬槍管,並未持以傷害他人等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亦均係於被告住處為警查獲,被告所供應非無稽;參以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自閉症及畏縮性人格之心理障礙,單純基於好玩、好奇而改造,藉此獲得成就感等情,而被告確罹有憂鬱症、恐慌症,具畏避性人格特質,並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彰檢偵848號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呈現被動消極意興闌珊,依法院提供之醫療背景資料與個案於鑑定時所呈現的表現,個案有長期自覺受社會壓抑、對外界負面評價敏感、逃避社會互動、明顯社會退縮的長期人格模式,且於107年個案21足歲時就有精神科就醫史,其主訴的焦慮、失眠等症狀,更在21足歲之前就有於神經内科接受藥物控制的過去史,因此鑑定診斷個案疑似有畏避型人格違常、合併有輕鬱症。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期的精神狀況,應與鑑定時相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徵辯護意旨所辯亦屬有據。再者,本案係因警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非因被告製造上開槍枝後有何持以危害他人安全或妨害社會秩序行為,足見被告供稱其製造後並未持以為不法行為乙節,亦堪採信。從而,被告違犯本案之惡性非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深,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為供述其改造槍枝、空氣槍及金屬槍管之一切細節,足見其頗有悔意,是依被告犯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創設或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惡行有所區隔;故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與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又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數量僅有2枝,發射動能均非鉅,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復衡以被告所供犯案動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空氣槍均係在被告住處內為警查獲,核與改造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是被告改造空氣槍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部分,既與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則其原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八)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罹有憂鬱症、恐慌症,具畏避性人格特質,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畏避型人格違常、合併輕鬱症等情,已如前述;惟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由在鑑定時、以及在病史記錄上,個案多數的精神症狀以情緒低落、焦慮為主,並沒有明顯足以扭曲現實的重大精神疾病症狀,雖有主觀自覺自身的認知功能較常人差的表示,但個案尚能完成大學學業,其智能應未達病態低落的程度,因此,並無特定精神疾病或症狀足以扭曲個案對現實的判斷。....能明確的確定,個案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中並無「足以扭曲現實、足以扭曲個案對法治社會認知」的重大精神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此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罹有精神疾病,但未影響其知覺或現實感之判斷作用,亦即未因其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據。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竟因好玩、好奇,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性,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非法製造、持有之槍枝及空氣槍之數量,暨斟酌被告罹有憂鬱症、恐慌症,具畏避性人格違常,其自陳為明道大學精農科畢業、未婚、和父母同住、目前幫忙在家賣襪子、沒有經濟來源、依靠父母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共2枝、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2枝,為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金屬槍管,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其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中檢偵26627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於本案中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

                  法官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賴聖凱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賴聖凱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及槍管

改造方式

鑑驗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

以固定台將槍管固定,並以電鑽、鑽尾將槍管阻鐵貫通組裝而成,再將滑套上之撞針以鑽尾鑽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

以電鑽將氣孔加大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中國大陸LISTONE製,槍號為AEAHSS000518,以釋放氣缸内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

0.933g)最大發射速度為20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5.4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

徒手將塑膠零件拿掉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俄羅斯EDGUN製,槍號為3441,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將氣缸灌氣後,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0g最大發射速度為2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3.4焦耳/平方公分。

4

金屬槍管2枝

以固定台將槍管固定,並以電鑽、鑽尾將槍管阻鐵貫通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之槍枝

鑑驗結果

1

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6.35mm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AIRGUNS製MKⅡ型,槍號為0000000,以釋放氣缸内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57g)最大發射速度為303.2公尺/g秒,計算其動能為76.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0.4焦耳/平方公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彈簧

2枝

2

PCD打氣機

1台

3

測速機

1台

4

固定台

1台

5

電鑽

1台

6

喇叭彈

3盒

7

鑽尾

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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