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復偵字第3號、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土地所回填廢土,依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0日環廢字第1090067584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26日環廢字第1090054774號函附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所載,本案農地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認所回填之物,既未依照上開規定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卻自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上開土地傾倒其上,已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又被告在上開土地占用、堆積土石、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且本件依據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檢察官就此僅起訴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㈧被告就上開山坡地已著手於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為貪圖己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占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在私人山坡地之土地為占用、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較低,犯後能坦白承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7頁)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及其於山坡地占用、堆積土石、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對重要之山坡地環境及水土保育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256頁至25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復偵字第3號
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為甲○○所有,前開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對前開土地並無使用權,自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堆積土石;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間,將受鄰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王明珠 委託興建擋土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時所剩餘的土石方傾倒在前開土地上(傾倒範圍詳如附件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為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為甲○○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確有傾倒土壤之事實。
(二)
證人甲○○、 吳金隆 於警詢中的證述
前開土地經遭人傾倒土方之情形。
(三)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前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石方購買協議書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的犯行。
(四)
本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的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沈于媛
附錄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