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珂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周聰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珂成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又證人 田芷蘋 係依被告之指示填載不實之第2紙出貨單,被告自應負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責,被告就第2紙出貨單之製作,雖不具業務身分,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被告與從事業務之證人田芷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證人田芷蘋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第2紙出貨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被告顯有與證人田芷蘋共同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2紙出貨單,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1、2紙出貨單,向告訴人 廖彥凱 虛報請款,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9,000元,均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108年6月4日、同年6月14日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其個人的私利,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向告訴人虛報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本案被告所詐得款項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出供檢察官扣押,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劉珂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珂成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邀廖彥凱合作養殖食用龍蝦,雙方約定由廖彥凱負責籌措所需資金、行銷、通路,劉珂成負責與養殖戶接洽及處理養殖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彥凱另於108年1月間僱用劉珂成之妻 楊曉嵐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會計,負責出納、檢附憑證製作日報表、暫置場之進出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曉嵐,作為養殖場開銷之用。劉珂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坐落南投縣○○鄉○○巷000地號土地之蝦苗養殖場,明知瑞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韋公司)販售之吸管單價為每箱600元,㈠其於108年6月4日,向瑞韋公司訂購珍珠吸管10箱,先於108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瑞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流水號01166、吸管×10箱、金額1萬2000元」之不實出貨單1紙(下稱第1紙出貨單)後,劉珂成持第1紙出貨單向廖彥凱行使請款,致廖彥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因而詐取款項6000元。㈡復於同年6月14日,向瑞韋公司訂購珍珠吸管15箱,並請求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之瑞韋公司會計田芷蘋(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製作填具「品名珍珠吸管、單價每箱單價1200元、數量15箱,金額為1萬8000元」之不實出貨單1紙(下稱第2紙出貨單)交予劉珂成,劉珂成再持上開第2紙出貨單向廖彥凱行使請款,致廖彥凱陷於錯誤如數支付,以此方式詐取款項9000元。嗣於108年7月1日劉珂成離職,廖彥凱於同年7月17日向瑞韋公司訂購珍珠吸管18箱,田芷蘋沿用前次交易方式,製作「單價每箱單價1200元、數量為18箱,金額為2萬1000元」之不實出貨單1紙(下稱第3紙出貨單),於同年7月17日瑞韋公司交貨時,為廖彥凱簽收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彥凱委任 廖本揚 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珂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珂成與告訴人廖彥凱合作養殖食用龍蝦,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負責籌措所需資金、行銷、通路,被告負責與養殖戶接洽及處理養殖事務。
2.被告坦承要求另案被告即瑞韋公司會計田芷蘋製作第2紙不實出貨單。
3.被告坦承有持第1紙、第2紙不實出貨單向廖彥凱行使請款,以此方式詐取各6000元、9000元,共計1萬5000元;另第3紙出貨單非伊經手,亦未簽收等事實。
2
告訴人廖彥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見108他1275卷第86頁背面、第115頁)
1.陳稱起初請款流程係被告向告訴人報備後,告訴人再請同案被告楊曉嵐支付給被告,迄於108年5月間,改由被告向告訴人報備請款,再由告訴人逐筆支付給被告。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瑞韋公司會計田芷蘋於本署偵查中證述(見110偵1608卷第99、100頁、111偵3039卷)
1.證明瑞韋公司販售之珍珠吸管每箱實際單價600元,惟被告向證人田芷蘋聲稱須附加找工人加工吸管之費用,請求證人田芷蘋製作珍珠吸管單價1200元,15箱金額1萬8000元之第2紙出貨單之事實。
2.另第1紙出貨單並非證人田芷蘋所製作之事實。
3.第3紙出貨單係證人田芷蘋以為係被告訂貨,沿用前次交易方式而開立。
4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流水號01166、吸管×10箱、金額1萬2000元」之出貨單1紙、瑞韋公司出具之「品名珍珠吸管、單價每箱單價1200元、數量各為15箱、18箱,金額各為1萬8000元、2萬1000元」之不實出貨單2紙(見108他1275卷第47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68頁背面)
1.證明被告持第1、2紙出貨單向告訴人虛報請款藉此詐欺6000元、9000元,共計1萬5000元之事實。
2.第3紙出貨單係告訴人訂貨,於瑞韋公司交貨時,為告訴人發覺有異進行對帳發現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及另案被告田芷蘋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請求另案被告田芷蘋製作第2紙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向告訴人廖彥凱請款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取財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詐取之1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經本署依法扣押,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違背任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虛報代墊款項向告訴人請款,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第1、2紙不實出貨單詐騙告訴人請款1萬5000元得手,均應以詐欺取財論處,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10日
書記官羅瑩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