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告 陳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念惠 、 張志誠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如原告主張確認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其起訴目的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葛念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667平方公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葛念惠所有系爭土地之667平方公尺中之177平方公尺有與被告張志誠買受之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3,737元本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塗銷系爭土地66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177平方公尺有與 陳志誠 買受之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其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3,737元部分,則應與上開價額最高者合併計算之。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陳報所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系爭土地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㈠原告所主張被告葛念惠與張志誠就系爭土地177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額;㈡系爭土地667平方公尺全部之市場交易價值(例如:不動產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公司鄰近房屋成交行情證明…等,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以上開價額中之最高者加計278萬3,7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應補正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最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謄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