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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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告 曾桂香
許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曾桂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經綸給付之。
被告許經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許經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桂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桂香負擔百分之七十,如對被告曾桂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許經綸負擔;餘由被告許經綸負擔,如對被告許經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曾桂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曾桂香與被告許經綸互邀為保證人,分別於民
國103年1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分別加碼7.37%及11.12%計付,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許經綸於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起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且被告曾桂香如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發生,改依年息15%計算,被告許經綸仍按約定之利率計收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等自105年7月間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而被告間既互為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2紙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2紙、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2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2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於對其一被告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