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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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大新於民國111年9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東大路與科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科園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曹樹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紹仁 ,沿東大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曹樹琼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肩頸挫傷、頸椎滑脫、頸部挫傷滑脫等傷害;告訴人楊紹仁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上唇挫傷、下唇撕裂傷、顏面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骨右側髁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業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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