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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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並於同日再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並得機動調整之,前開各該借款均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各該借款金額之本金及各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並有上開利息、違約金及借款期限等約定,惟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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