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里四七八號前,竊取市場攤販丙○○所有之錢箱,適為丙○○發現拉住錢箱,始未得逞;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承上揭竊盜犯意,於路過乙○○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開設之延元鞋行時,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之拖鞋一雙,嗣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乙○○弟媳(起訴書誤載為乙○○)發現,由乙○○在後追躡,旋即當場逮捕並送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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