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安非他命多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
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復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其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及其友人不詳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週或二週施用一次。嗣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諱,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內,及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八四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偵查卷內可按。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四號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止施用,上開未經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判刑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