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 陳景珊 相對人 高美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高美金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高美金因患中風至今毫無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現於博愛老人養護所休養,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高美金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財產清冊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未於民國101年11月8日鑑定期日攜同相對人到場鑑定,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並於當日經本院電話詢問時向本院表示已有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何以仍要鑑定?且鑑定費用達新臺幣22,000元並不合理,本件應無鑑定必要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101年11月8日之書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必要,或雖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度,而有輔助宣告必要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再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供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之醫療機構或醫師,並依指定日期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於101年11月23日再次具狀執詞認已有診斷證明書,且鑑定費用太高並不合理,請本院逕派人前至博愛老人養護所看等語,顯見亦無意依上開裁定陳報鑑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之意,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