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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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及紅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陳俊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曾建治
許水寬 趙鶯宴 黃林麗華 張 陳月秀 曾金月 林 張秀英 趙簡穆秀 (即 趙益錄 之繼承人) 趙早苗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殊曼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璧君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晉鈺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曼資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陳陣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元甄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 趙國龍 (即趙益錄之繼承人)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訴時主張基於紅利、股息請求權,請求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實際金額查明後再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字卷第4-6頁)。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先於同年8月7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51萬元(見桃小字卷第73頁);嗣又於同年8月6日追加被告曾建治、許水寬、 趙益祿 (已歿)、趙鶯宴、黃林麗華、張陳月秀、曾金月、林張秀英為被告,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桃小字卷第78-81頁);同年8月29日又具狀請求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見訴字卷第5-7頁);又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趙益祿之繼承人即趙簡穆秀、趙早苗、趙殊曼、趙璧君、趙晉鈺、趙曼資、陳陣、趙元甄、趙國龍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實際金額於審理查明後再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實際金額於審理查明後再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88-91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桃小字卷第74頁),且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股息、紅利請求權,對追加之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顯非同一,原訴訟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對被告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息、紅利請求權,而追加之訴依原告之主張僅泛謂:如追加被告經受領原應給付原告之股息、紅利者,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爭點顯有差異,調查方法亦迥不相同,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