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林秀香

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件,須法院已有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且應向受理上開訴訟之法院具狀聲請,始屬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有另案提出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出租本件土地與聲請人,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蘇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