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原告 潘黃清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惠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50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