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原告 李允盛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告 林建治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馮鈺書 律師
參加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查,被告已另案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等事件審理中,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卷面、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均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是否得因時效而為地上權登記,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認定,屬本件訴訟之前提,本件即有於本院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免先後判決為歧異之認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