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61號
原告 林德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炳順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6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00,000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已到期之利息177,063元=277,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