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姿瑜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姿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收入不多,亦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每月僅收入25,000元,尚須撫養其母親與外公大約15,000元至20,OOO元,則被告每月得支配之收入僅剩5,OOO元至10,000元,其如果執行易科罰金,必須繳納高達50,000元之罰金,如此對被告而言,無非是雪上加霜,但原審判決並未體諒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從詐騙集團任何一份子取得詐得之財物,其尚得面臨被害人民事之求償,而未依法給予被告附條件(例如從事社會勞動服務、法治教育上課等)緩刑之機會,原審判決此部分即有可議之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書第2頁),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被告仍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揆諸上揭說明,並無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必須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已不合刑法第74條上揭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未宣告附條件緩刑即有可議云云,依上述規定,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姿瑜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姿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即已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酌被告於與帳號「 楊曉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即曾向「楊曉玲」稱「這不會是詐騙集團吧?」、「我怕被詐騙耶!請問有什麼保障嗎」、「這樣是否成為詐欺?」、「不會卡到詐欺或試射及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期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使用,已有預見,亦無客觀上足使被告確信不致發生其帳戶供作詐欺使用結果之原因,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 區嘉琪張瓊文 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遭詐共新臺幣(下同)129,079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及外公,每月分別匯給母親約1萬元、外公約5千至1萬元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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