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亦於108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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