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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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姿瑜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姿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姿瑜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即已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參酌被告於與帳號「 楊曉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即曾向「楊曉玲」稱「這不會是詐騙集團吧?」、「我怕被詐騙耶!請問有什麼保障嗎」、「這樣是否成為詐欺?」、「不會卡到詐欺或試射及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期交付之帳戶可能供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使用,已有預見,亦無客觀上足使被告確信不致發生其帳戶供作詐欺使用結果之原因,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 區嘉琪 、 張瓊文 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遭詐共新臺幣(下同)129,079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件以外,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
5千元,須扶養母親及外公,每月分別匯給母親約1萬元、外公約5千至1萬元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6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