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名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名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上訴程序若遇到年假情形,應如何計算上訴期日並不知悉,前案100年上訴字第1455號毒品案件之上訴程序並未遇到年假,自無庸特別瞭解其特殊情況,抗告人確實誤認過年年假不記入上訴期間。㈡、原審判決書末段僅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記載易造成誤會,應加載「例假日、休息日亦在10日內計算內」等字眼,始較妥適。㈢、若扣除抗告人所述6天年假及228國定假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3月2日,抗告人於3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日,法院於判決書印製時若能明確告知收受在監服刑書狀之收受程序及相關規定,當可避免抗告人因不諳規定遲誤上訴期間。為此爰提起抗告,念及抗告人誤解法律規定,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得否將原裁定撤銷,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名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2月13日,將該判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2月23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抗告人所提聲明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0頁)。是抗告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所稱對於上訴期間包含例假日、休息日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原審判決救濟教示語意不清造成誤會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正本既已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其對於上訴期間之計算,猶有掌握,本應為相當之注意,且本案刑事判決末段係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未記載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此一救濟教示,並不會造成抗告人誤會。且抗告人收受判決書時,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監所內有管理員可以諮詢上訴期間如何計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亦規定,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抗告人不能製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因此,抗告人實質上可以獲得協助,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實屬自誤,具有高度可歸責性。
(三)再者,上訴狀並未限制格式、文書種類,空白紙張即可,上訴理由可以之後再補提,此一上訴程序,甚為簡便。若有疑義,為了避免上訴期間屆滿,也應該先提出上訴書狀,此舉,甚為容易,不會因為抗告人另案在監而受到任何影響。對此,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7年7月9日彰監戒字第10763001080號函亦清楚表示:監所可以免費提供白紙給受刑人,且收容人提出書狀時,不論日夜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收受日期之章戳等情,據此,抗告人僅自行猜測或詢問監所其他受刑人,而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卻沒有先行提起上訴書狀,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誤認假日或休息日不算入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抗告人無過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