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被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躍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至
98年11月13日為止,為期一年,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目前尚有借款一筆500萬元未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1.66%計息,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自98年11月13日起為年息2.755%)。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依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收前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健躍公司自98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98年11月13日將本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0,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為50,800,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