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翁振德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者,支付命令則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否。經查: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8月26日確定;再經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6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中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部分債權存在,是兩造就債權之存否乙節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已返還其中之9萬元,僅剩6萬元尚未返還;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期間,雖於109年3月1日停放於地下停車場時遭訴外人 唐源鎂 撞擊,但該次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已由唐源鎂支出,並已修繕完畢,至上訴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卷(下稱司促卷)附件2之維修單據2紙,係上訴人欲將系爭汽車出售,自費整修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前,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因
被上訴人駕車不慎導致系爭汽車損壞,致上訴人支出維修費10萬元;另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前,向上訴人借貸合計16萬元,均未清償,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6萬元。又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已提及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及借款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且上訴人後來曾寄發支付命令卷內證物2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況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被上訴人亦坦承向上訴人借款達15萬元,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出借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時車況良好,然被上訴還車
時卻有諸多毀損之處,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到過戶予訴外人 賴賢 巡前後不足半月,系爭汽車之毀損顯係被上訴人所致,借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清償9萬元之證明方法僅有證人 陳嘉誼 之證述,然證人陳嘉誼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認定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是證人陳嘉誼既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友關係,且於作證時遭上訴人提告離婚及侵害配偶權訴訟,又證人陳嘉誼證述憑信性低,不足採信。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超過6萬元及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均不存在;上訴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6萬元及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5萬元。
⒉被上訴人至少從109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止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
⒊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於出售予訴外人 賴賢巡 前後曾進行維修,
花費如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1719號卷宗附件2第1、2頁所示。
㈡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如本院110年司
促字第21719號卷宗附件2第1、2頁所示維修費,是否係因遭被上訴人毀損所致?上訴人是否因此對被上訴人有上開維修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對其有10萬元債務存在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就15萬元借款債務中之部分清償完畢,而對
上訴人僅餘6萬元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汽車10萬元維修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期間雖遭唐源鎂不慎撞擊而受損,然
已由唐源鎂支付修繕費用並將系爭汽車維修完畢等情,核與證人陳嘉誼證稱:系爭汽車借被上訴人後,伊當時在童綜合醫院住院,被上訴人開賓士車到童綜合醫院停車場找上訴人,當時放在醫院停車場時有被撞到,但當時對方有出險理賠,據伊所知是一位唐小姐,後來保險公司也有出險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唐源鎂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汽車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認唐源鎂確實已支付修繕費用且將系爭汽車修繕完畢。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2紙,無從證明修繕部分,系
被上訴人借用期間所造成之損害。又證人陳嘉誼證稱:系爭汽車賣給賴賢巡之前,上訴人有把車子牽到后里車廠,就是支付命令卷附件2第2頁那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賴賢巡證稱:109年5月底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過戶給我,我和上訴人碰面時,上訴人有出示那次維修整理的項目表單給我看,所以我才知道上訴人有去整理過車子,當時還沒過戶,但時間點很近,車子整理完後,上訴人去修配廠牽車後就把車子交給我,我沒有和上訴人去修配廠,上訴人出示該次維修整理項目,就是支付命令卷內附件2第2頁有上訴人簽名這張,當時上訴人有跟我說,維修車子大概花了10萬元上下,但沒有說詳細金額。但車子過戶後,我又去維修變速箱,就是附件2第1頁是我去維修的,錢也是我出的,這家車廠也是我去找的,就是我原來常去的車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相符,足見上訴人所提司促卷附件2之系爭汽車之委修單,其中第1紙係由證人賴賢巡進行修繕所支出,而第2紙係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賴賢巡前,自行整修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司促卷附件2汽車委修單2紙之修繕與被上訴人有關,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㈡15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或曾於作證前與當事人有所接觸,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7日前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據證人陳嘉誼證稱:被上訴人大概於我生日,應該是109年12月拿9萬元到我和上訴人家還給上訴人,是我幫忙點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2月間向上訴人清償9萬元。上訴人雖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確定判決,辯稱陳嘉誼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權,陳嘉誼之證言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嘉誼未在場聽聞被上訴人清償9萬元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證言有何虛偽之處,上訴人徒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特殊情誼,即否認其證言之真正,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6萬元及上開超過部分遲延利息範圍部分,均不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6萬元及上開超過部分之遲延利息範圍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慶全 (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證人陳慶全乃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後為上訴人維修系爭汽車之人,其顯然無從得知系爭汽車須維修之缺失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並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段奇琬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