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蓮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蓮春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蓮春於民國105、106年間,因 蔡翊瑄 為其從事家事清潔工作而認識蔡翊瑄。林蓮春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蓮春於106年11月24日前之2、3天,向蔡翊瑄自稱為「 林宜君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急需周轉為由,以「林宜君」之名義向蔡翊瑄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蔡翊瑄因林蓮春應允會提供本票作為擔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32萬元予林蓮春。林蓮春嗣於106年11月24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林宜君」之署名,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5枚,而冒用「林宜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將該本票交予蔡翊瑄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㈡林蓮春再於107年1月31日,自稱為「林宜君」,以急需款項為由,以「林宜君」之名義向蔡翊瑄借款150萬元,蔡翊瑄因林蓮春應允會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150萬元至 陳威龍 (林蓮春之子,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林蓮春嗣於同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林宜君」之署名,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4枚,而冒用「林宜君」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再將該本票交予蔡翊瑄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其後,因林蓮春屆期未還款,蔡翊瑄持上開偽造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院因「林宜君」住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裁定予林蓮春,通知蔡翊瑄補正,蔡翊瑄於請領「林宜君」之戶籍謄本資料時,發現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非真正,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翊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蓮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該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即證人蔡翊瑄借款,證人蔡
翊瑄有於107年1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其子陳威龍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且被告有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本票予證人蔡翊瑄供作擔保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鄰居都稱呼我為「林宜君」,所有認識我的人都叫我「林宜君」,我只是沒有改名字,本案2張本票都是同一天簽發。本票上的地址是我以前居住的地方,本票上發票人的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是我寫錯了,因為我當時剛出院,所以才寫錯,那時候我已經出車禍,我一直跟證人蔡翊瑄講,要不要等我身體好一點再來寫。我只有向證人蔡翊瑄借150萬元,沒有另外借32萬元。我沒有詐騙證人蔡翊瑄 云云 。
辯護人則以:證人蔡翊瑄當初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時,她也沒有堅持要被告拿身分證件讓告訴人核對,而且她們並不是一直只是純粹金錢借貸關係而已,她從中間也有所謂的介紹工作或還以姊妹相稱這樣的情況,所以她們兩造的平日互動情形,與一般的單純金錢借貸的情況似乎不是完全一樣,此部分請求鈞院審酌。又被告爭執系爭本票2紙的發票日期不是她所簽發的,雖然證人蔡翊瑄說被告隨身都有一個助理會叫被告「林宜君」,但是這個助理是誰,並沒有到庭證述,檢察官也無法證明關於票載發票日期部分是由被告所填寫,或是由被告授權他人完成記載,所以在本案中如果這兩張本票的發票日期沒有辦法證明是被告她本人所填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考量,是否要利於被告的一個認定,認為縱使被告在本票有簽名、指印,但是由於發票日期不能積極證明是被告所填載或授權他人所填載,這個票據被告並無發票完成,就被告來講,在構成要件的考量上,被告所構成的是否僅止於偽造私文書,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前向證人蔡翊瑄借款,證人蔡翊瑄有於107年1月31日匯
款150萬元至陳威龍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且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證人蔡翊瑄供作擔保。因被告屆期未還款,證人蔡翊瑄持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94號裁定准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翊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1-12頁、偵緝卷第70-7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94號裁定、證人蔡翊瑄匯款150萬元之單據、陳威龍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證人蔡翊瑄所提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2紙影本及彩色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19-23、39-41頁,本院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對於其是否曾簽發本案2張本票、向證人蔡翊瑄借款金額
為多少、鄰居如何稱呼等節,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簽這2張票,我有跟別人借錢,我忘記借多少錢,對方有拿一張資料給我簽,我是簽林蓮春云云(見偵緝卷第52頁);後改稱:鄰居都叫我「林小姐」,最近這2年我生病了,人家才叫我林蓮春,但之前人家都叫我的偏名「林宜君」。我兒子陳威龍的帳戶,確實有匯入150萬元,至於32萬元現金部分,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只跟證人蔡翊瑄借150萬元,32萬元是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⑵證人蔡翊瑄於偵查中指稱:當初我借被告錢時,被告沒有發
生車禍,意識是清楚的,被告一直跟我說她叫「林宜君」,我有聽到助理稱呼她「林小姐」等語(見偵緝卷第70-71頁)。證人蔡翊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去她家做打掃,我有接受,地址是貴和街149號,被告說那個地方是招待所,被告身邊有小助理。被告沒有住在貴和街那裡。後來被告開口跟我借錢,她就說她急需用錢、周轉,被告一直跟我拜託,所以我貸款了32萬元,來借給她。107年1月,被告又跟我開口,她說她真的很急,後來我跟她講我用匯款,被告提供她兒子的帳戶給我,我把我的定存解約借給被告,我借了150萬元給被告。第1筆32萬元借完錢之後,我去找被告開本票,是我工作完去辦貸款,貸款下來我直接拿給被告,我是星期五去南山辦貸款借的,星期一差三天我又去 遠雄 辦貸款,把南山的還完,星期一就去找被告簽本票。第2筆錢,我記得我匯完款後,就去找被告簽本票。那時候我口頭上跟被告說我希望妳能夠提供妳的有價證券,比如說房契或什麼的讓我質借,妳錢還給我,我還給妳,被告說好。被告跟我借這兩筆錢時,都還沒有發生車禍,借錢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很精明。我幫被告打掃時,那裡的人大部分都叫她「林小姐」,沒有叫全名,左鄰右舍都叫被告「林小姐」,我有聽過助理叫她「林宜君」,大部分是都稱呼被告「林小姐」。被告2次交本票給我時,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證件讓我核對,被告自己沒有主動表示拿出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讓我核對。2張本票中,第1張32萬元的本票,是我禮拜五把現金交給被告,我交的現金是禮拜五從南山人壽質借出來完之後將現金給被告,後來我覺得南山的利率比較高,所以我禮拜一又去以保單向遠雄質借,將遠雄的錢還給南山,我後來覺得這樣有點沒有保障,所以我找被告,當天禮拜一把遠雄的錢還給南山後,我就去找被告,請被告開本票給我,我要做擔保,150萬的本票部分,是我在匯款當天,匯完之後馬上去找被告,被告就提出這張本票給我做擔保。2張本票絕對不是同一天簽發。我借錢給被告,以及跟被告拿這2張本票時,被告的身體沒有任何不適,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0頁)。依證人蔡翊瑄上開所述,其證稱左鄰右舍都叫被告「林小姐」,證人蔡翊瑄雖有聽過助理叫被告「林宜君」,但大部分是都稱呼被告「林小姐」。且證人蔡翊瑄係先後借貸32萬元、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先後而非同時簽發本案2張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向證人蔡翊瑄借款及提出本票時,身體並無不適或意識不清楚之情況。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⑶再觀之系爭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583905、360802號,票號並
不連號且相差很多,亦無關聯性,且該系爭本票2紙發票日期並不相同,縱以肉眼觀之,亦可看出2張本票發票日期筆跡不同,是堪認系爭本票2紙應非被告同一天所簽發,被告辯稱:2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發云云,與證人蔡翊瑄所證述內容不符,且悖於常情及客觀事證,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僅向證人蔡翊瑄借貸150萬元云云,然被告對於是否有另一筆32萬借款乙節,所辯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辯若屬實,何以其會先後簽發金額32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張?被告另辯稱:我當時真的是出車禍,本票上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才會寫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此與證人蔡翊瑄所述已有不符,衡以一般人理應會隨身攜帶身分證件,被告簽發本票時自可拿出證件確實填寫資料,並避免填寫錯誤,然被告對於其於簽發本票時為何不拿出身分證件照抄乙節,竟辯稱:「(妳當時證件也在身上,為何不拿出身分證或健保卡照抄就好?)我那天去醫院沒有證件。」、「(去醫院會不帶健保卡?)我還沒出院,她叫我寫的時候,我人還在醫院。」、「(健保卡上有妳的身分證字號,為何不將健保卡拿出來抄?)這是我的錯。」云云,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觀之系爭本票2紙,被告先後於其本票所虛偽記載「林宜君」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顯係刻意為之,而非因車禍或身體不適、意識不清下之誤載。
⑷按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所有認識我的人都叫我「林宜君」云云,惟證人蔡翊瑄並不知被告之真名或知悉「林宜君」係被告之偏名,更無從認定被告使用「林宜君」之偏名,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其空言辯稱卻毫無實據,所辯自難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又辯稱:檢察官無法證明發票日期是由被告所填寫
,或是由被告授權他人完成記載,基於罪疑唯輕考量,本案之本票,被告並無完成發票,被告所構成者,是否僅止於偽造私文書,請依法審酌等語。然查,證人蔡翊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寫禁止轉讓跟我的名字,其他都不是我寫的,都是被告寫的,2張本票都是寫完了,被告要交付給我的時候才當場按指印,32萬元的本票最底下的「106年11月24日」不是我寫的,是被告自己弄好,150萬元的本票的「107年1月31日」也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3頁),是被告辯稱:本票的發票日期非其所填寫云云,是否實在,有可疑之處。並且,依證人蔡翊瑄上開證述,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予證人蔡翊瑄時,本票上之欄位均已填寫完成,被告當場按指印後交付本票予證人蔡翊瑄,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同該2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填載,況被告自承本案2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均為其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被告並在系爭本票2紙上按捺指印後交予證人蔡翊瑄,可見被告係在系爭本票2紙偽簽「林宜君」之署名而簽發,並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後按捺指印再交予「林宜君」而行使之,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以偽造之系爭本票2紙本票供作擔保向證人蔡翊瑄借款,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系爭本票2紙偽造「林宜君」之署名及指印後持之行使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為實現向證人蔡翊瑄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以偽造之
系爭本票2紙供作擔保,使證人蔡翊瑄陷於錯誤而交付或轉匯款項予被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所偽簽之本票記載事
項及所借款項亦均不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為滿足自身資金需求,竟冒用「林宜君」之名義偽造本票持向證人蔡翊瑄借款,影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不一,然本票金額均非少,是其犯罪情節不輕,另考量被告業與證人蔡翊瑄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偵緝卷第75-76頁),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生病中,現依靠小孩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2紙,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2紙上雖有偽造之「林宜君」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系爭本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證人蔡翊瑄詐得之32萬元、150萬元款項,固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蔡翊瑄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被告並已支付調解金額9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前揭說明,除已給付之9萬元外,其餘犯罪所得23萬元、150萬元部分,並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360802106年11月24日107年4月15日32萬元林宜君2583905107年1月31日107年8月31日150萬元林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