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志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7、2803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志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 林浚宏 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鉅額賭債,需錢孔急,因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而認識同業 張凱堯 。詎林浚宏竟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堯佯稱有一臺107年出廠、賓士G
63、價值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二手車在桃園市欲出售云云,張凱堯不疑有他,遂相約於翌日(111年6月8日)北上看車。張凱堯乃籌集3分之2之車款515萬元現金,並邀集其友人 江志軍 籌集3分之1之車款256萬元之現金,於111年6月8日由江志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凱堯赴約,林浚宏則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包彈槍1枝(無殺傷力),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 林建助 (暱稱「三角周多元車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乙車)赴約,兩車先於同日9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恩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會合,然後共赴新北市○○區○○○街000號外,於約同日11時30分許到達。林浚宏先下車佯裝與賣方聯繫一段時間,然後向張凱堯佯稱對方不賣車了,欲搭甲車之便車回臺中,張凱堯及江志軍應允後,林浚宏即於同日11時49分許請林建助自行駕車返回。同日13時許,林浚宏趁隙聯絡林建助,請其安排兩輛車分別至其租住之達麗世紀 雙星 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兆鋐國際車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候,林建助乃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 林榮俊 (暱稱「皇天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丙車)至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等候,自身則駕駛乙車至兆鋐國際車業外等候。林浚宏安排已畢,當江志軍於同日13時55分許將甲車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林浚宏即取出預藏之上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指向張凱堯,並拉動滑套,恫嚇稱「 張董 抱歉,錢我要拿走!」,隨即伸手強盜張凱堯裝有515萬元現金之圓筒型包包,張凱堯雖與林浚宏拉扯該圓筒型包包,然林浚宏隨即將槍指向張凱堯胸口,使張凱堯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遭林浚宏強盜得手。林浚宏得手後,隨即跳下甲車,於同日13時58分許逃奔至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搭上林榮俊駕駛之丙車,於同日14時9分許到達兆鋐國際車業,然後入內償還積欠 陳建名 之30萬元借款及作為借款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 李禹芳 ,實際使用人為 江偉鳴 )之更換輪胎費5萬元予陳建名之員工 蘇玴平 ,蘇玴平乃當場將林浚宏簽發之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撕毀作廢。林浚宏還清積欠陳建名之款項後,於同日時14分許出門搭乘林建助駕駛之乙車,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友德意麵用餐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通力國寶社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下車,再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 柳永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丁車),於同日16時10分至友人陳宗志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陳宗志先招待林浚宏留宿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全樂茶藝KTV(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0號)與林浚宏之另一名友人 林奕誌 (原名 林弘志 )飲宴。席間林奕誌告知陳宗志其於同日14時許接獲同業江志軍來電,告以林浚宏強盜他人財物請其代為聯繫,故此際陳宗志及 林奕誌均 已知悉林浚宏為涉犯強盜案件之人犯。翌日(111年6月9日)4時19分許,不知情之 吳伯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林奕誌之妻 蘇雅惠 前往陳宗志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欲接林奕誌返家,發覺林奕誌不在上址,林浚宏即上前表示要搭便車,吳伯政遂駕駛戊車將林浚宏及蘇雅惠於同日4時27分許載回林奕誌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林浚宏隨後並連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強哥」,於同日稍後在林奕誌上開住處右側廢墟旁之小巷將積欠之賭債470萬元交予「強哥」之小弟。陳宗志、林奕誌均已知悉林浚宏為涉犯強盜案件之人犯,陳宗志、林奕誌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2分許,陳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前往林奕誌上開住處,與林奕誌及林浚宏謀劃林浚宏往後之逃亡路線。3人謀議已畢,先由陳宗志於同日12時3分許駕駛己車搭載林浚宏前往中油竹山交流道站(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加油,林奕誌稍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外出,兩車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啞巴庄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會合,後林浚宏及陳宗志換坐林奕誌駕駛之庚車,於同日沿國道1號轉國道3號,再轉南迴公路到達臺東縣,復沿臺11線、臺9線北上,於同日22時許投宿麗宿金鑽民宿(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3人稍事休息,至翌日(111年6月10日)0時許,吳伯政致電陳宗志,告知員警已登門查訪,請其3人到案說明,林浚宏乃將一個裝有10萬元贓款、林浚宏為兩名子女開立之郵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存摺各1本(含印章2枚)及手錶1只之黑色背包1個交予林奕誌,委請林奕誌轉交其母 雷子苡 作為安家費,林奕誌可預見該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可能為林浚宏強盜所得之贓款,竟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林浚宏而收受。後林奕誌及陳宗志駕駛庚車回到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啞巴庄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再各自駕駛己車及庚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許員警登門查訪時,經林奕誌及陳宗志同意搜索其等上開住處,在林奕誌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陳宗志上開住處扣得林浚宏所有之螢光黃色布鞋1雙、IPHONE手機2支。至林浚宏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搭乘不詳白牌計程車到達立馳車業(址設苗栗縣○○鄉○○00○0號)尋訪不知情之友人 吳少棋 ,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循線而來之員警拘提到案,其後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林浚宏、林奕誌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宗志於本院審理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判決書」、「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宗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被判刑,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1第25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其就此犯罪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奕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032號被告林浚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之2(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陳宗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弘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宏(綽號「 鬼哥 」、「 阿鬼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宗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緣林浚宏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鉅額賭債需錢孔急,因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遂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7日9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業張凱堯佯稱有一臺107年出廠、賓士G63、價值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二手車在桃園市欲出售云云,張凱堯不疑有他,遂相約於翌日(8日)北上看車。張凱堯乃籌集3分之2之車款515萬元現金、並邀集其友人江志軍籌集3分之1之車款256萬元之現金,於111年6月8日由江志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張凱堯;至林浚宏則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林建助(暱稱「三角周多元車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乙車),兩車先於同日9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恩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會合,然後共赴新北市○○區○○○街000號外,於約同日11時30分許到達。林浚宏先下車佯裝與賣方聯繫一段時間,然後向張凱堯佯稱對方不賣車了,欲搭甲車之便車回臺中,張凱堯及江志軍應允後,林浚宏即於同日11時49分許請林建助自行駕車返回。13時許,林浚宏趁隙聯絡林建助,請其安排兩輛車分別至其租住之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兆鋐國際車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候,林建助乃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林榮俊(暱稱「皇天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丙車)至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等候,自身則駕駛乙車至兆鋐國際車業外等候。林浚宏安排已畢,當江志軍於同日13時55分許將甲車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林浚宏即取出預藏之雖不具殺傷力、然質地堅硬沉重可供兇器使用之土耳其ATAKARMS廠M906TD型空包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指向張凱堯,並拉動滑套,恫嚇稱「張董抱歉,錢我要拿走!」,隨即伸手強盜張凱堯裝有515萬元現金之圓筒型包包,張凱堯雖與林浚宏拉扯該圓筒型包包,然林浚宏隨即將槍指向張凱堯胸口,使張凱堯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遭林浚宏強盜得手。林浚宏得手後,隨即跳下甲車,於同日時58分許奔至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搭上林榮俊駕駛之丙車,於同日14時9分許到達兆鋐國際車業,然後入內償還積欠陳建名之30萬元欠款及作為借款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李禹芳,實際使用人為江偉鳴)之更換輪胎費5萬元予陳建名之員工蘇玴平,蘇玴平乃將林浚宏簽發之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撕毀作廢。林浚宏還清積欠陳建名之款項後,於同日時14分許出門搭乘林建助駕駛之乙車,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友德意麵用餐後,然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通力國寶社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下車,再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柳永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丁車),於同日16時10分至友人陳宗志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陳宗志先招待林浚宏留宿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全樂茶藝KTV(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0號)與林浚宏之另一名友人林弘志飲宴,席間林弘志告知陳宗志其於同日14時許接獲同業江志軍來電,告以林浚宏強盜他人財物請其代為聯繫,故此際陳宗志及林弘志均已知悉林浚宏為強盜案件之人犯。翌日(9日)4時19分許,不知情之吳伯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林弘志之妻蘇雅惠前往陳宗志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欲接林弘志返家,發覺林弘志不在上址,林浚宏即上前表示要搭便車,吳伯政遂駕駛戊車將林浚宏及蘇雅惠於同日4時27分許載回林弘志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林弘志乃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收留林浚宏。林浚宏隨後並連繫「強哥」,於同日稍後在林弘志上開住處右側廢墟旁之小巷將積欠之賭債470萬元交予「強哥」之小弟。同日7時12分許,陳宗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前往林弘志上開住處,亦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與林弘志及林浚宏謀劃林浚宏往後之逃亡路線。三人謀議已畢,先由陳宗志於同日12時3分許駕駛己車、搭載林浚宏前往中油竹山交流道站(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加油,林弘志稍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外出,兩車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啞巴庄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會合,然後林浚宏及陳宗志換坐林弘志駕駛之庚車,於同日沿國道1號轉國道3號,再轉南迴公路到達臺東縣,再沿臺11線、臺9線北上,於同日22時許投宿麗宿金鑽民宿(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3人稍事休息,至翌日(10日)0時許,吳伯政致電陳宗志,告知員警已登門查訪,請其3人到案說明,林浚宏乃將一個裝有10萬元贓款、林浚宏為兩名子女開立之郵局存摺2本(含印章2枚)及手錶1只之黑色背包1個交予林弘志,請林弘志轉交其母雷子苡作為安家費,林弘志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然後林弘志及陳宗志駕駛庚車回到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啞巴庄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再各自駕駛己車及庚車返家。於同日10時許員警登門查訪時,經林弘志及陳宗志同意搜索其等上開住處,在林弘志上開住處扣得林浚宏所交付、裝有10萬元贓款、林浚宏為兩名子女開立之郵局存摺2本(含印章2枚)及手錶1只之黑色背包1個;在陳宗志上開住處扣得林浚宏所有之螢光黃色布鞋1雙、IPHONE手機2支。至林浚宏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搭乘不詳白牌計程車到達立馳車業(址設:苗栗縣○○鄉○○00○0號)尋訪不知情之友人吳少棋,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循線而來之員警拘提到案,扣得現金2萬400元、勞力士手錶1只、土耳其ATAKARMS廠M906TD型空包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短袖上衣1件、牛仔褲1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宏、林弘志、陳宗志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堯及證人江志軍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蘇雅惠、吳伯政、林建助、林榮俊、柳永承、吳少棋、陳建名、蘇玴平、李禹芳、江偉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撕毀之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照片、資本型車輛租賃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04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168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核被告林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嫌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核被告陳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嫌。被告林弘志及陳宗志就使人犯隱避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弘志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浚宏及陳宗志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浚宏之犯罪所得515萬元,扣除之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凱堯部分後,未能償還告訴人張凱堯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林浚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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