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知悉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虛擬貨幣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網路連結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依幣託公司要求,輸入其電子信箱hjr30000000il.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收取驗證碼後,拍攝自己持其身分證照片傳送,輸入相關年籍資料、實體銀行帳戶資料,申請註冊為Bi
toPro幣託會員(下稱本案帳號),綁定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其向BitoPro幣託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供所收取驗證碼之手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以該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儲值及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 曾靖喬林毓光林偉銘 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於超商繳費儲值至黃俊榮之本案帳號內虛擬貨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移轉至不明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曾靖喬 等3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靖喬、林毓光、林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註冊方式註冊Bito
Pro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除了hjr3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外,其餘本案帳號資料都是我的資料無誤,我只是要嘗試投資但是我不會使用,所以我註冊完就沒有使用,我沒有把本案帳號、密碼或手機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於幣托公司網站註冊本案帳號乙情,有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註冊資料及幣託公司會員註冊、加值相關教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60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固僅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註冊方式註冊BitoPro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惟否認hjr3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為其所輸入,然註冊幣託公司會員帳號,首要即須輸入註冊用之電子信箱,並依該電子信箱內收受之驗證碼,依該指示輸入驗證碼於該網站,有上開函文所附註冊教學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倘非被告所輸入並驗證,根本無法繼續後續會員身分資料輸入或綁定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亦自承:我有跟客服驗證完成註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辯稱hjr3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非其所輸入,自不可採。
2.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點以前揭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上開各款項匯入本案帳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並轉入其他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本案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本陳稱:「(問:提示幣託公司回覆之相關資料,此身分證及開戶個人大頭貼是否為你本人?)我不知道幣託公司為什麼會有我的個人資料。」(見偵6273號卷第38頁),復於偵查時陳稱:我是線上申請本案帳號,我把本案帳號、密碼記在頭腦裡,沒有抄寫在紙條,我沒有將本案帳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偵6273號卷第310頁),細譯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先以不知為何幣託公司會有其身分資料作為抗辯,後又改稱其雖然有註冊幣託公司本案帳號,但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被告之答辯歷次供述不一,前後有所矛盾,實係隨著案件偵查進度及證據蒐集程度修正更易,其所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問。
(2)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帳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加值虛擬貨幣之帳戶前,必須先取得上開本案帳號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本案帳號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本案帳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或甚而報警處理,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於未能確認本案帳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報警,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加值入本案帳號內虛擬貨幣帳戶。查本案帳號內虛擬貨幣帳戶於110年7月28日至8月5日止,有多達數十筆之加值虛擬貨幣紀錄,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匯款至如本案帳號內虛擬貨幣帳戶,該等贓款並隨即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乙情,有本案帳號交易明細、提領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5072號卷第105至109頁),可知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本案帳號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術時,對於本案帳號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相信該本案帳號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報警或侵占該贓款,而可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3)再者,幣託公司網站會員登入流程為其用戶於完成註冊帳號,每次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平臺將會發送驗證碼至用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用戶輸入驗證碼即完成登入乙節,有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登入教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37至139頁),本案帳號至今均未更改帳號、密碼及註冊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之情,亦有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第91頁)、112年1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佐,依此,本案帳號既為被告上網以電子郵件之hjr30000000il.com註冊為帳號,並設定個人登入該平臺之密碼,本案帳號每次登入,亦需以被告註冊幣託公司會員之手機號碼收取驗證碼,並輸入驗證碼於該平臺始能登入,本案帳號在從未變更帳號、密碼、註冊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下,若被告未將與本案帳號、密碼及輸入驗證碼之手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本案帳號、密碼、驗證碼,根本無法登入本案帳號,更無法將如附表所示之贓款轉入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當初既然沒有要使用本案帳號,為何要註冊?)要註冊才能看裡面是什麼。(問:你申請註冊,原本打算投資什麼?)我不懂先了解一下。(問:你註冊完就沒有再登入過?)我申請註冊當天僅有登入過一次,就沒有再登入過。」(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註冊當下,並不存有被告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之需求,且申請完成確定得登入後,即不再登入本案帳號,若非被告基於交付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請本案帳號,又何須費時費力以幣託公司網站複雜之註冊流程申請本案帳號,並於該網站留下個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隱私資料,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末查,依本案帳號之登入歷程(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於110年6月1日本案帳號登入位置均在臺灣,卻從同月9日開始,本案帳號登入位置則改為大陸地區及香港,參以被告於110年5月1日至8月6日均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85頁),若被告未將本案帳號資料、輸入驗證碼之手機提供給他人,本案帳號又如何從香港及大陸地區登入至上開平臺。基此,可徵被告前揭帳戶資料,應係在施行詐術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詐騙匯款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具有個人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虛擬帳戶內虛擬貨幣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率將其本案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基上,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本案帳號內虛擬貨幣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加值虛擬貨幣,該贓款旋遭陸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號、密碼、認證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會員資料、上開手機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新臺幣)證據出處1曾靖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靖喬交友,佯稱可以借款40萬元,但須先收取律師費、合約費、報稅費用云云,致曾靖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4時9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同月29日9時22分許,繳款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加值至本案帳號虛擬貨幣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曾靖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072號卷第31至32頁)2、告訴人曾靖喬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072號卷第35至36頁)(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25072號卷第39頁)(3)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沛媛 」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5072號卷第41至61頁)2林毓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林毓光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對方佯稱貸款審核通過,但須先收取律師費、合約費、報稅費用云云,致林毓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1時1分許、同日14時2分許,繳款7100元、1萬8000元加值至本案帳號虛擬貨幣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273號卷第41至42頁)2、告訴人林毓光報案資料:(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6273號卷第4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73號卷第67至68頁)(3)貸款網站、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宜珊 」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6273號卷第69至7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273號卷第75至79頁)3林偉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林偉銘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對方佯稱貸款審核通過,但須先收取律師費、合約費、報稅費用云云,致林偉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2時27分許,依指示繳款7100元加值至本案帳號虛擬貨幣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林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273號卷第81至82頁)2、被害人 劉若鈴 報案資料:(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6273號卷第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73號卷第101至102頁)(3)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紹靜如 」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6273號卷第103至11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273號卷第117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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