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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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章琦選任辯護人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章琦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章琦前經本院認其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僅因感到不快,情緒不穩,即持刀攻擊他人,有反覆實施同一殺人犯行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於身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經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本案被告又僅因自認遭被害人言詞侮辱,心生不快,即著手殺害平時鮮少互動往來之被害人,雖幸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然由被告之心理狀態及客觀行為以觀,難認被告非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實際發生,及被告再為危害他人身體法益等犯罪,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防免被告反覆為上開同一類型之犯罪,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因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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