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宜珈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認定告訴人 洪素惠 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說明如後外,其餘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拘役10日,其主要論據為告訴人洪素惠提出自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車禍即109年1月8日當時所造成,難認告訴人後續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固有所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以 哲明 診所之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13
日至哲明診所看診時,曾主訴在109年1月14日受到挫傷後,發現有嚴重下背痛(原記載:Severelowerbackpainnot
edafater(註:應為after之誤載)contusioninjuryon1/14/20)等語,是依該記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109年1月14日受到挫傷,嗣有嚴重下背痛之情形。而此日係於上述被告最早經診斷有第10胸椎骨折之日(109年1月30日)前,則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第10胸椎骨折」傷勢,究竟為109年1月8日之車禍所造成,抑或係同年月14日之挫傷所造成,已有合理懷疑。此非車禍發生日,而若非告訴人於看診時有提出該日期之相關陳述,病歷紀錄上應不會如此記載,故於衡量之下,仍應以病歷紀錄上之記載為據,而認告訴人在車禍(109年1月8日)後至109年1月30日經診斷出有第10胸椎骨折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所致,自難遽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重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告訴人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6月27日亦有前往傳承中醫診所進行診療,該中醫診所診治告訴人之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下背痛」,告訴人於該中醫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與哲明診所所開立「下背和骨盆挫傷初期看護」雷同,顯見告訴人於車禍後感覺疼痛位置均大同小異,而哲明診所病歷雖記載「主訴在109年1月14日受到挫傷」,顯有可能乃告訴人在哲明診所主訴過程表示先前109年1月14日曾至傳承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卻未獲成效,乃至哲明診所進行診治,故哲明診所乃將告訴人主訴內容記載如上,告訴人稱因同一傷勢持續治療,並無第二次外力受傷之情,尚屬有據。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接受第10胸椎椎體成形手術,主訴「其於1月8日車禍後感到右胸至背疼痛,近日已致雙下肢無力」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胸椎部位因車禍受傷骨折乙節,尚非虛妄。
㈡又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診斷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住院日期109年3月9日至10日、骨科看診日期109年3月9、23日、4月6日及5月4日),再於偵查中提出屏東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第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承辦檢察官再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屏東醫院查詢前述傷害之可能形成原因,告訴代理人 林丕弘 再於109年8月20日,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雙膝擦挫傷、背痛;病患即洪素惠於109年1月8日21時49分至23時40分,於急診接受診療)及屏東醫院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下盆和骨盆挫傷;病人即洪素惠於109年1月11日16時57分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後,於109年1月11日20:00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 馬光 中醫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下盆和骨盆挫傷;於109年1月22、23日接受診療)及屏東醫院病歷(該院釋出章日期為109年8月13日)、寶建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胸壁挫傷;病患即洪素惠於109年2月3日、25日門診求診,9次復健療程)、哲明診所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病患即洪素惠於109年2月13日、20日、3月2日就醫)、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下背痛、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病患即洪素惠於109年5月31日17:47急診就醫,18:30離院、屏東醫院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載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下背痛、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病患即洪素惠於109年6月1日9:33急診就醫,14:00離院)、屏東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載第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痛;病患即洪素惠於109年6月3日至6日,在該院住院診療,109年6月4日施行第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109年5月22日、6月1日、2日、9日門診)、又於審理中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載第10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病患曾於109年7年17日、109年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09年9月6日住院,於109年9月9日接受神經減壓及融合内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人工骨及脊椎用骨水泥,於109年9月14日出院,病患曾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作為認定告訴人車禍傷勢之據;而屏東基督教醫院則於109年9月1日以屏基醫骨字第1090800092號函文回覆稱病人即洪素惠於109年3月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2個月前,車禍受傷致下背痛,X光檢查顯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住院治療,此傷害應為外力創傷所造成等情,並提供相關病歷資料,另屏東醫院10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720號函文回覆稱洪素惠經診斷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09年6月4日施以椎體成型手術,其原因與外力有關,可能與109年3月受傷有關等情,承辦檢察官再函詢屏東醫院洪素惠於就醫時,有無陳述何種情況跌倒而受有下背痛情形,該院於109年9月25日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文回覆稱病人即洪素惠於109年1月11日在本院外科急診看診,主訴因3天前因機車擦撞導致嚴重背痛,但因X光只有照腰椎故無骨折,但症狀持續,於109年1月30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再照胸椎X光,而顯示有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情事。告訴人洪素惠既於109年1月11日至屏東醫院就醫,並主訴3日前有發生車禍導致嚴重背痛,再審酌前述診斷書就醫過程,可知其於車禍後就有持續就醫情形,考量車禍所生傷害非當日診斷即可完整得知,也合於常情,多有傷患於日後再行就醫後查知,抑或相關後遺症等傷害,告訴人非醫療專業,且前述傷害也與骨科傷勢有關連,告訴人於車禍時受有倒地之傷害,其年齡也近七旬,肯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原審未
察上開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而以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並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犯行,其認事用法尚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而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屏東醫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診斷
證明及病歷,會有關於告訴人有第9至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記載,而與該院109年9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稱: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再照胸椎X光,顯示有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就骨折部位為何有所差異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稱:根據健保局ICD-10分類S22.070A是把「第9-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歸在同一類別,所以才會造成此困擾」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25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頁),酌以該函文亦陳稱:病人洪素惠109年6月4日行第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等語,可見告訴人前開至屏東醫院就診,其第9胸椎並無任何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問題,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9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可憑採。
㈡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1日(109)屏基醫骨字第109080009
2號函雖載稱:病人(洪素惠)於109年3月9日於該院門診就醫,主訴兩個月前車禍受傷致下背痛,X光檢查顯示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予住院治療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09至128頁),惟告訴人最早一次(即109年1月30日)至屏東醫院照胸椎X光,僅顯示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情,有屏東醫院109年9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及110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02252號函附之告訴人109年1月30日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35頁、第59頁、第90頁),可見告訴人於屏東基督教醫經X光檢查顯示之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亦無可採。㈢公訴意旨又執屏東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
7頁),認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0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進而主張告訴人已因前開車禍而致重傷害。惟查:⒈壓迫性骨折是指骨頭已經變形的狀況,而閉鎖性骨折是指沒
有開放性傷口之稱,為不同分法,有屏東醫院110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0225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車禍當天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胸腰椎、脊椎退化變形、疑似骨質疏鬆等情況,有該院110年10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3922號所附之告訴人病歷、111年1月17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5025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4頁、卷二第191至193頁),告訴人該胸椎變形,與首揭屏東醫院函敘之壓迫性骨折定義堪認符合,是告訴人之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是因退化或車禍造成,即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施行第10胸椎椎體成型手術,其
原因與外力有關,依常理推斷,與109年3月受傷較有關,迭經屏東醫院迭以109年9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720號函、110年10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1923號函敘明確(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一第26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丕宏 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到今年〔指109年〕3月才發現骨折嗎)是。」等語(見偵卷第18頁),表示告訴人係遲至109年3月始發現有骨折之情況,而與屏東醫院前開函文所載互可印證,是堪認告訴人有關其第10胸椎之骨折,應係肇因於其109年3月間之受傷,難認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
四、綜上,依憑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告訴人之重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則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珈於民國109年1月8日21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萬大橋東向機車道D136路燈附近,適無駕駛執照之洪素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違規附掛拖車行駛於前方,李宜珈因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其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洪素惠所騎乘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洪素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李宜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宜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素惠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背痛等傷害一節,惟矢口否認有過失駕駛致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主要係因告訴人違規裝載物品並附掛拖車於機車後方,致遮蓋其機車後車燈以及拖車上之警示燈,而僅為黑影,且依交通部數據,行車時速60公里之煞停距離是30.48公尺到32.695公尺,待其發現時要閃避,僅距告訴人機車15-20公尺,故其閃避不及而撞及該拖車,故車禍發生應屬告訴人之違規犯行所肇致,己並無過失;又告訴人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送醫,僅檢查出有雙膝擦挫傷及背痛,並未有其他傷勢,後續傷情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當下經送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雙膝擦挫傷、背痛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外科急診看診,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小港醫院109年01月08日診字第1090114084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屏東醫院109年0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1至13、15至21、45至53、65頁)在卷可證,堪信可採。被告雖僅不爭執告訴人所受之雙膝擦挫傷、背痛等傷害為本案車禍所造成,惟告訴人所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係於車禍3天後即經屏東醫院診出,時間即為接近;且上開傷害於被告於車禍當日經小港醫院診出之背痛傷害,部位亦相近,另未能從病歷資料看出有其他外力介入,故應可認亦屬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具因果關係。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所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東向機車道D136路燈附近,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前引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為證,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交易卷一第2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附掛拖車一節,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詢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交易卷一第23頁),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成本案車禍。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本案現場情形觀之,被告自承其
於行駛時有開車頭燈(參本院交易卷二第11頁),則縱不以警方所照現場照片為憑(因可能有警方車輛之車頭燈增加光源),而以被告所提出之模擬現場照片(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41頁「附照14-10」之照片)為據,仍可看出即使在兩路燈之中間路段(距離前後兩路燈約35公尺),即路燈光源最弱之處,在路燈及被告機車車頭燈之雙重照明下,前方路段一路直至路燈下方之最亮處,能見度均尚屬良好,並無不可見之昏暗盲區;況告訴人及被告之機車均在行駛中,並非均固定在光源最弱之處,再參諸在車禍發生路段,並非角度曲折之彎路而有視線死角,是縱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車尾燈及裝設於拖車上之警示燈完全都被遮蔽(惟在機車行駛過程中,隨著後方拖車及其上物品之晃動,上開兩光源是否均一路被遮蔽而不可見,亦非無疑),若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仍可看到騎乘在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之整體輪廓外觀,而可保持安全距離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行車時應同時考量前方可視之路段暨前方用路人之距離,確定在可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前方突發狀況之道路速限下行駛,方無違反上開注意規定,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只要不逾道路速限即謂無違反注意義務。
換言之,若在時速60公里之情形下,駕駛人之反應暨煞停距離較長,則駕駛人即應保持前方可視路段之距離長於上開反應暨煞停距離,方能確保在前方有狀況時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免。是若在行車時前方路段有昏暗不明之處,致可視距離較短,則車行速度自應隨之降低,以確保有足夠之反應暨煞停距離以因應,方不違反行車人之注意義務。況本案案發現場之照明,尚足使被告注意其前方路段之狀況,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免除其過失之理由。
⒊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雙膝擦挫傷、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第8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本案告訴人未經核准而擅自附拖車,其上並吊掛塑膠袋、厚紙板等物品而行駛於道路上,致被告閃避時撞上,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交易卷二第13至17頁),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據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參本院交易卷一第143至149頁)。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數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本案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本案車禍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著有規定。又按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該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後,認其因第十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該傷勢屬高位脊髓損傷,導致其下肢無力與無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且其受傷已超過半年,術後肌力及神經症狀均無明顯改善,研判繼續接受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功能之程度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05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037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交易卷一第45至48頁),已可認因告訴人雙下肢功能之傷勢,就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層面已達受到限制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被告猶以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是稱雙下肢「功能」嚴重減損,而非法條文字之「機能」為由,辯稱告訴人尚不構成該條款規定之重傷害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憑。
⒉然查,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造成告訴人雙下肢功
能減損之成因,係因其受有「第十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此一高位脊髓損傷所致。惟就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有上述重傷害之期間,至各醫院診所診療之情況(詳如附表所示),可看出告訴人最早診斷出有第十胸椎骨折之傷害,係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9年1月30日該次診療一節,有告訴人於屏東醫院神經科及骨科之就診病歷、屏東醫院109年09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992號函在卷(卷證如附表編號4「卷證頁碼」欄所示)。而在車禍發生後至該日前,告訴人外顯之症狀,除雙膝挫傷外,主要即是下背痛,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車禍後就有背痛,持續到屏東醫院開刀時等語(參本院交易卷二第289至290頁),惟依哲明診所之病歷紀錄,另記載有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至哲明診所看診時,曾主訴在109年1月14日受到挫傷後,發現有嚴重下背痛(原記載:
Severelowerbackpainnotedafater(註:應為after之誤載)contusioninjuryon1/14/20)等語(參本院交易卷二第54頁),是依該記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109年1月14日受到挫傷,嗣有嚴重下背痛之情形。而此日係於上述被告最早經診斷有第十胸椎骨折之日(109年1月30日)前,則導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第十胸椎骨折」傷勢,究竟為109年1月8日之車禍所造成,抑或係同年月14日之挫傷所造成,已有合理懷疑。又雖告訴人稱:我去看哲明診所之前並無摔倒過,是8日就受傷了,醫生問我我都是說我車禍受傷等語(參同上卷第314至315頁),惟上開哲明診所之病歷紀錄確實記載有109年1月14日之日期,此非車禍發生日,而若非告訴人於看診時有提出該日期之相關陳述,病歷紀錄上應不會如此記載,故於衡量之下,仍應以病歷紀錄上之記載為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實無法排除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係告訴人在車禍(109年1月8日)後至109年1月30日經診斷出有第十胸椎骨折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所致,自難遽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重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則告訴人目前之狀況雖已符合重傷害之要件,惟尚難認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係本案車禍所致,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
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何補償,以對其所致損害稍有彌補。惟念及被告並非肇致事故之唯一原因,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
編號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就診情形暨診斷結果卷證頁碼1109年1月8日小港醫院1.雙膝擦挫傷、背痛2.照腰椎X光,影像報告說明:⑴該員接受過膽囊切除。⑵該員身上有鼻膽管引流導管。⑶該員之胸腰椎脊椎退化變形。⑷該員疑似骨質疏鬆。⑸該員主動脈有動脈粥狀硬化。偵卷第63頁、本院交易卷一第271至274頁、交易卷二第49至50、191至193、281頁)2109年1月11日屏東醫院1.下背和骨盆挫傷2.照腰椎X光,無骨折。偵卷第65、69至71、77至79、135頁3109年1月22日馬光中醫診所下背和骨盆挫傷偵卷第67頁4109年1月30日屏東醫院照胸椎X光,顯示有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如編號2所示5109年2月3日寶建醫院胸壁挫傷偵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二第41至43頁6109年2月13日、20日、3月2日哲明診所1.下背和骨盆挫傷初期看護2.有胸部X光偵卷第75頁、本院交易卷二第53至55頁7109年3月9日屏東基督教醫院X光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偵卷第101、109至128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79至182頁8109年5月22日、31日、6月1日、3日至6日屏東醫院1.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2.下背痛3.第九至十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4.老年性骨質疏髮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5.進行第十胸椎椎體成型手術偵卷第103至107、129頁、本院交易卷一第267頁、交易卷二第59至174頁9109年7月17日、8月28日、9月6日、9月9日高雄長庚醫院1.第十胸椎骨折2.不完全偏癱合併下肢肌力兩分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10110年1月14日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本件傷勢屬高位脊髓損傷導致病人下肢無力與無法負重,需仰賴輪椅代步,且其受傷已超過半年,術後肌力及神經症狀均無明顯改善,研判繼續接受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功能本院交易卷二第45至48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