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 張哲琛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經核派為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建會)專門委員兼總動員組組長,原支領薦任第九職等主管加給。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台灣省政府整併該委員會與研究考核發展委員會為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經研會)。其中「經濟計畫組」與「總動員組」合併為「經建動員組」,原告並經調任為專門委員,不再兼任組長。原告認此一變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且其並未離職,申請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四四○三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年月一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函釋,覆以原告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經核派為台灣省政府經建會專門委員兼組長(總動員組),組長一職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員額編制表規定,由專門委員兼任,屬法定兼職,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灣省政府整併經建會與研考會為經研會。經建會原有專門委員兼組長四人,研考會原有研究員兼組長三人,整併後僅設組長五人,主管編制縮減,原經建會之經建計畫組與總動員組合併為「經建動員組」,原告即不再兼任組長,亦未支領主管加給。二、原經建會整併前,管制考核組組長由專門委員 楊緒賢 兼任,行政室主任為 王治中 ,渠等並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整併後, 楊員 辦理留用專門委員兼組長、 王員 留用室主任職稱,然均未實際擔任主管職務,亦即楊員僅為專門委員,王員為專員,兩員經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示,是否可續按整併前核支有案之職等支領主管加給?該局以兩員未具任用資格,已留用原職稱原官等為由,函示准予續支。原告雖具任用資格,惟與楊、王兩員境遇完全相同,援例函請准予繼續支領主管加給,詎料人事行政局以原告未具原職稱原官等留用為由,不同意繼續支領。三、原告對該局無視既存之現況,僅囿於「未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為由之釋示,自感不服,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當事人,遂再向行政院提出復審,經人事行政局函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認為此種決定至為不當,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提出再復審。四、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復審機關,經該會審議,認為再復審為無理由,決定再復審駁回。原告略錄再復審決定書中人事行政局答辯意旨(一)...其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係經考試院決議同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二)...實則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於現行法令下於機關改制後仍得升遷轉任,留用人員則無此權益。(三)...再復審人既由「專門委員兼組長」改派為「專門委員」,已由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自應適用上述行政院函釋第四項規定。五、綜觀其答辯意旨模糊矛盾,臚列如后:(一)按考試院之決議係為保障渠等工作之權宜措施,僅能做為人事留用之依據,不應引申做為其他解釋之用,今人事行政局逕以做為支領主管加給之理由,顯有擴權之嫌。(二)人事行政局既然在答辯中引述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規定「...四、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者,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就應正視楊、王兩員未再擔任主管之事實,不能以適用不同任用制度之法令做為掩飾。蓋事實不可與原職稱原官等之留用資格與名稱混同並論,就如中華民國事實上現階段僅統治台澎金馬,不能意識上認為尚包括大陸其他各行省,人事行政局無視事實之存在,逕為無意義之辯解。(三)退萬步言,其任用資格人員如原告於機關改制後,即如被告所稱仍得升遷、轉任,但經建會與研考會整併為經研會,係屬編制縮減,何來升遷之機會?人事行政局未思此一事實,實有獨厚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之嫌,且破壞國家文官制度,亦不合憲法基本權之概念。(四)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既已說明因機關裁撤或組織編制修正而調動職務者,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則不應有「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者,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規定之適用,因為此一調任非主管,與股長調任專員不同,不再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即如同減薪,當事人有受懲罰之感覺,為維護其權益,人事行政局宜予修正,謀求適切之補償措施。六、復閱再復審決定理由以 楊某 與 王某 係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之主管人員,與再復審人調任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不同,此項理由無疑係否定楊緒賢與王治中支領主管加給之具備條件,蓋該兩員雖係以原職稱原官等任用,但實際上渠等並未實際擔任組長及主任之主管職務。至於前述與再復審人調任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不同,原告認為不同之處,係原告正式依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而渠等則不具此資格。然此一不同處不應構成原告受不利益處分之理由,蓋原告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應比未具資格者,更加不利益,否則該處分措施已經違反平等原則。七、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全面調整, 銓敘 部對機關員工為求順利安置及保障權益,特印發「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其中針對主管職務加給部份,規定主管人員如經移撥安置為非主管人員,不合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惟為考量維護移撥安置人員權益,配合專業加給部份之意見,由其就下列二方式擇一辦理,且經選定後,不得再行要求變更,並應造冊送主管機關列管:
甲、選擇將來仍可依資績辦理升遷調職者,新職所支待遇(本俸、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如較原支標準(本俸、專業加給及原支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合計數)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乙、選擇將來不再升遷調職者,新職所支待遇(本俸、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如較原支標準(本俸、專業加給及原支主管職務加給等三項合計數)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調整。上述措施相較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規定誠謂周到明確,值得稱頌。雖然省府經研會係於八十六年四月簡併成立,台灣省政府甫於八十八年七月精簡,兩者在時間區隔上有所先後,但同屬政府再造之一環,原告考量人事行政局已同意楊、王兩員續支主管加給在先,為恪遵「考試用人」國家政策,固守國家文官制度公平正義,建請原告之訴訟能比照「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精神,准予續支主管加給。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時,其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係經考試院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考台組貳一字第○○四四六號函示其處理方式,案經銓敘部議復並提報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五九次會議決議同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故該會楊緒賢(按於該會整併前係擔任管制考核組組長)、王治中(按於該會整併前係擔任行政室主任)二員以原職稱原職等留用案並經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台甄三字第一五八五七二二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指稱有關該會具任用資格人員之權益尚不及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一節。茲公務人員待遇係配合任用制度,按銓敘審定職等標準支給,該會楊、王二員雖為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惟本局審酌渠等既經考試院院會同意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楊員留用職稱「專門委員兼組長」、王員留用職稱「主任」),並經銓敘部同意以原職稱原職等留用備查,爰同意楊員等二人繼續依原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惟本案原告既係經該會由「專門委員兼組長」改派為「專門委員」,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因該「專門委員」職務係非主管職務,且原告非屬留用人員,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行政院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規定略以:「因機關裁撤或組織編制修正而調動職務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如其調任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其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依照左列標準支給:一、仍以原職等任用者,按原職等標準支給。二、...四、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者,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故原告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揆諸上開規定甚明。至何以楊、王二員雖未具任用資格,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原告具任用資格,反不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因二者任用情形適用不同任用制度之法令依據所致,原告僅擷取留用人員相關權益中對己較有利之部分,作為其具任用資格人員權益比照適用之主張,實則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於現行法令下於機關改制後仍得陞遷、轉任,留用人員則無此權益,故原告遽以主張具任用資格人員之權益尚不及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一節,實屬誤解。三、另前開行政院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規定,係針對因機關裁撤或組織編制修正而調動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可能產生之任用情形,分別規定其主管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支給標準。例如:原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科長調任薦任第八職等股長,因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且「股長」仍為主管職務,故其主管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仍按薦任第九職等標準支給(上開行政院函釋第一項之情形);惟如原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科長改調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因係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則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上開行政院函釋第四項之情形)。故本案原告既由「專門委員兼組長」改派為「專門委員」,已由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自應適用上述行政院函釋第四項之規定,而與上述行政院函釋第一項所稱仍以原職等任用者應有所區別,原告自不得遽以主張適用。至原告主張擬比照「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精神,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節,查該計畫書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職務異動或退離職之人,尚不包含精省前已裁併之機關單位,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比照適用。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復審為無理由,本局依法予以駁回應無不合,本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仍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又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規定略以:「因機關裁撤或組織編制修正而調動職務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如其調任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其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依照左列標準支給:一、仍以原職等任用者,按原職等標準支給。,二、...
四、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者,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該院按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規定:(1)...(2)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是以,主管職務加給之發給,係以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合先敘明。查原告原為台灣省政府經建會專門委員兼總動員組組長,原支領薦任第九職等主管加給。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臺灣省政府整併該委員會與研究考核發展委員會為經研會。其中「經濟計畫組」與「總動員組」合併為「經建動員組」,原告並經調任為專門委員,不再兼任組長,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因該專門委員職務為非主管職務,依據前揭規定,不合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是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四四○三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年月一日八十八局給字第二一○二七六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原告訴稱臺灣省政府原經建會整併前,管制考核組組長楊員與行政室主任王員,皆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獲准續支主管加給,實際上渠等並未實際擔任組長及主任之主管職務,至於原告調任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認其不同之處,係原告正式依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而渠等則不具此資格,然此一不同處不應構成原告受不利益處分之理由,蓋原告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應比未具資格者,更加不利益,否則該處分措施已經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已同意楊、王兩員續支主管加給在先,為恪遵「考試用人」國家政策,固守國家文官制度公平正義,建請被告能比照「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精神,准原告續支主管加給云云。經查: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時,其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係經考試院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考台組貳一字第○○四四六號函示其處理方式,案經銓敘部議復並提報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五九次會議決議同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故該會楊緒賢(按於該會整併前係擔任管制考核組組長)、王治中(按於該會整併前係擔任行政室主任)二員以原職稱原職等留用案並經銓敘部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台甄三字第一五八五七二二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本件原告指稱有關該會具任用資格人員之權益尚不及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一節,按公務人員待遇係配合任用制度,按銓敘審定職等標準支給,該會楊、王二員雖為未具任用資格人員,惟渠等既經考試院院會同意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楊員留用職稱「專門委員兼組長」、王員留用職稱「主任」),並經銓敘部同意以原職稱原職等留用備查,被告據以同意楊員等二人繼續依原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尚非無據。原告任意指摘楊員與王員實際上並未實際擔任組長及主任之主管職務,不足採。次查本案原告既係經該會由「專門委員兼組長」改派為「專門委員」,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因該「專門委員」職務係非主管職務,且原告非屬留用人員,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行政院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規定:「因機關裁撤或組織編制修正而調動職務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如其調任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其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依照左列標準支給:一、仍以原職等任用者,按原職等標準支給。二、...四、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者,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辦理。故被告否准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至何以楊、王二員雖未具任用資格,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原告具任用資格,反不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因二者任用情形適用不同任用制度之法令依據所致,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於現行法令下於機關改制後仍得陞遷、轉任,留用人員則無此權益,故原告遽以主張具任用資格人員之權益尚不及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一節,實屬誤解。另前開行政院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四六五號函規定,係針對因機關裁撤或組織編制修正而調動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可能產生之任用情形,分別規定其主管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支給標準。例如:原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科長調任薦任第八職等股長,因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且「股長」仍為主管職務,故其主管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仍按薦任第九職等標準支給(上開行政院函釋第一項之情形);惟如原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科長改調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因係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則不得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上開行政院函釋第四項之情形)。故本案原告既由「專門委員兼組長」改派為「專門委員」,已由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自應適用上述行政院函釋第四項之規定,而與上述行政院函釋第一項所稱仍以原職等任用者應有所區別,原告自不得遽以主張適用。至原告主張擬比照「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書」之精神,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節,查該計畫書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職務異動或退離職之人,尚不包含精省前已裁併之機關單位,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比照適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給付主管加給之請求,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