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0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條項第五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前少校參謀,因承辦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購案時違法失職,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情,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詳加審議結果,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認無理由駁回;嗣又依同條款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一號議決駁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中壢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郵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前開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已難認為合法。又聲請人以原議決論述與事實不符,誤認複驗係由陸勤部補給署人員決定, 陳德昌 證詞不當;採購局便箋內容與實施複驗之經過不符,誤導監院及軍紀調查單位;立院國防、預算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與原議決認定不同;又本會議決程序中未向其調查云云提出再審議。核與前次聲請再審議所敘內容主旨,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