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趙揚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經人檢舉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被告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該處分書主文所示文字,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逾期未刊登更正廣告,被告乃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公參字0000000–○○一號函,再限期命其檢送更正之廣告正本,惟原告均未依限辦理,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命依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及函知被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部分,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原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已判決原告無罪。
二、原告於訴願、再訴願程序進行中,一再援引(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即命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鈞院將被告(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函之原處分及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為該案之附帶處分之本件原處分,即失所附麗。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之行為。」是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對其處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繼續限期命其刊登,至刊登為此。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被告上開處分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刊登更正廣告,其逾期未刊,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六)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函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公參字第0000000–○○一號函,促請原告檢送廣告正本供核,詎其仍置之不理。是原告逾期未刊登更正廣告,被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續行限期命刊登更正廣告,並按次連續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訴願程序準用之。按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即發生執行之效力,縱令被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此而停止。又本件原告前因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事證明確,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停止該違法行為,並命其刊登更正文字,所應刊登之內容並經被告上開處分主文四具體指明。上開刊登更正廣告處分乃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且其執行尚難認有將來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經執行於勝訴後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等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一節,查被告依法所為行政處分,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上開刑事判決之主要爭點,乃原告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營業誹謗之刑事責任問題(該案目前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中),而非就原告前揭廣告不實乙節與被告之認定有所歧異,故原告所訴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之行為。」是事業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之行為,逾期未刊登更正廣告時,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鍰及繼續限期命其刊登更正廣告,至刊登為此。惟後者之科處鍰罰及命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既係因事業違反在前之命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而另為之處分,自應以先為之命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苟該項處分業經撤銷,或因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則另為之後一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自失其處分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前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被告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逾期未刊登更正廣告,被告乃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公參字0000000–○○一號函,再限期命其檢送更正廣告正本,嗣原告仍未依限辦理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前開各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被告罰鍰及命原告刊登更正廣告,原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處原告罰鍰及命原告刊登更正廣告之原處分,既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前開(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未刊登更正廣告而另為之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自應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有效存在為前提,而原告前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撤銷被告之前開處分及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已失其依據,應已無由存在,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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