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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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己○○甲○○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為辦理太平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學校校舍工程,需徵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土地部分,被告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地上物部分,則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原告係被徵收土地臺中縣太平市○○段二八、二九、三二、三三、三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太平市○○路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號)所有權人,曾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一號、二五二五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因原告己○○、戊○○主張渠等所有太平市○○路○○○號及三十一號建物被誤為原告乙○○○所有予以核准徵收,被告乃重新公告徵收補償,己○○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駁回,己○○等聲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再審判決適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違憲,己○○等乃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原告則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做成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向臺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請求發還被徵收土地,臺中縣政府則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五一四號、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二二三六號函否准。臺中縣政府即被告復就該被撤銷徵收之建物,再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補償費遺漏查估,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六一五八九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複估,因原告均未出席,被告無法辦理複估,乃通知原告限期領取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辦理提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於八十六年既重新辦理徵收,地上建物於重新徵收後未重新查估,僅依八十三年查估事實補償是否合法,誠有可議。另訴願人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有無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亦有未明,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新辦理查估工作中,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府教國字第三二七一六號函復原告己○○、戊○○,將依法辦理查估,請惠予配合,再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府教國字第八一五六七號函知原告己○○、戊○○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辦理查估。原告乙○○○、己○○、戊○○三人不服,提起訴願。查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府教國字第三二七一六號函復原告己○○、戊○○將依法辦理查估,請渠等配合辦理,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府教國字第八一五六七號函知渠二人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辦理查估,核屬事實之通知,在建物補償未經公告前,不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均非屬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己○○、戊○○、乙○○○三人之訴願及再訴願,均無不合。至原告甲○○、丁○○並未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提起再訴願,程序未合,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茲原告等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物,應另案提起行政救濟,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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