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后:
⑴、被告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劉 」之成年男
子向其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光碟胥屬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重製權此一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詎意圖轉售牟利,仍於92年5月25日在桃園縣境內以總價新台幣50,000元向之購入,嗣且存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含地下室)內,擬伺機求售而意圖散布持有之,以此方法侵害前揭各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⑵、被告係向「小劉」購入盜版物,渠等間核屬處於契約二造之
對立地位而非意思趨於平行一致,況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給付之50,000萬元僅為部分出資額,彼二人實有欲共同轉售牟利之意思,因之,被告與「小劉」之關係要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自難以此論之。檢察官認渠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有散布上開盜版物或移轉所有權
予他人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尚有此一犯行,惟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意圖散布而持有部分,彼此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二度修正。有關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物之罰則,依其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規定,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92年7月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依93年9月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日生效之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要以92年
7月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拘役」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盜版物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7月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2年7月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
方法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第93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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