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萬零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玖仟零玖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