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4、2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心石木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鍾炎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鍾炎銘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巷○號 王萬來 經營之木材工廠,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黑心石木料1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王萬來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來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豪所犯之二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來、證人鍾炎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贓物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二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二次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第469號、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6罪)、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號、99年度易字第301號、第445號、第509號、100年度易字第350號、99年度易字第176號、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5月、7月、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5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取之機車予被害人鍾炎銘,尚未返還竊取之黑心石木料予告訴人王萬來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現另案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之機車,業經返還被害人鍾炎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二竊盜之黑心石木料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已經賣掉,但稱賣給誰忘記了,尚難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故仍就其竊得之黑心石木料1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