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劉冠廷 相對人 鍾澄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供擔保,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供第三人就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及 楊卓翰 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為停止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楊卓翰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8萬7,50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第三人撤銷之訴伊已敗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楊卓翰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楊卓翰財產所為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曾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上開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聲請人已敗訴確定,該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業已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判、提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又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2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外,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本院其等自108年2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