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60號原告 沈萬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對面之行人徒步區上,經民眾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行人徒步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均為107年4月20日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而於起訴狀不爭執其為駕駛人),被告遂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依法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小兒麻痺,行動不便,將機車當桌子賣政府發行合法彩券。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MPA-35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月20日20時47分,在臺北市○○街○○號對面行人徒步區停車(人○○○區○○○○○路以西至康定路,漢口街以南至成都路以北),經市民檢舉,舉發機關員警確認違規事實後,爰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且於徒步區入口處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清楚可見。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核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49、51頁),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20日晚間8時47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之行人徒步區等情,此復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三)由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位置及鋪設以觀,足認該處屬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行人徒步區)」無訛,且於徒步區入口處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清楚可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等規定,系爭機車停車之處所為「人行道」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被告據之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小兒麻痺,行動不便,將機車當桌子賣政府發行合法彩券之情事,並不可推翻其違規停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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