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清石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尤卻 之全部繼承人,相對人 尤美貴 陸續領取尤卻遺產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9萬2,000元,再各轉存50萬元於相對人個別帳戶。
經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仍拒不返還上開存款於全體繼承人,又相對人均無正常工作收入,瀕臨無資力,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9、20、23、25、35至47頁),堪認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惟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均無正常工作收入、無返還之意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