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零點肆陸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參參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690公克、淨重0.3300公克、驗餘淨重0.32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及扣案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上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8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4690公克、淨重0.3300公克、驗餘淨重0.329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