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崇雲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52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8萬元,經本院提存所96年度取字第528號函為不准取回之處分,聲請人聲明異議陳述略以:其已獲本院96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88萬元,准予返還」確定,且上開裁定內容已說明「第三人閤家新公司、 朱德盛 、日全公司、 魏士淇 即 魏士棋 、 黃發森 部分既未實施強制執行,有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原提存所竟予駁回,有違法令等語。經本院審核本院96年聲字第5號發還擔保金卷宗及94年度存字第1440號卷宗,聲請人原係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供88萬元為擔保金,列訴外人 朱朋 及第三人閤家新有限公司(下稱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魏士淇即魏士棋、黃發森為受擔保利益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就訴外人朱朋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嗣因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通知朱朋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朱朋逾期仍未行使,另聲請人則未對第三人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公司、魏士淇即魏士棋、黃發森聲請強制執行,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96年聲字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朱朋部分,因訴訟終結,並定期催告朱朋行使權利,朱朋逾期而未行使,另第三人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公司、魏士淇即魏士棋、黃發森部分既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此部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違誤。本院提存所以本院96年聲字第5號裁定僅以朱朋為相對人而為准予返還之裁定,聲請人對於朱朋以外之第三人則未提出任何得予返還之證明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然未審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理,且忽略本院96年聲字第5號裁定理由之說明,再者,聲請人既未曾就第三人閤家新公司、朱德盛、日全公司、魏士淇即魏士棋、黃發森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可能取得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函可稽,故原處分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有違,尚有未洽。故聲請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命本院提存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三、依提存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