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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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接式DVD燒錄機壹個、涼感手機臂套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機臂套3個」更正為「手機臂套5個」、第4至5行「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44元」更正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35元」(按偵卷第57頁所附交易明細雖顯示總金額為2,644元,惟告訴人 李培淦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本案損失為2,735元,此金額之差異應係因案發後重印交易明細時有折扣所致,故仍應以案發時為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27分至13時41分之間陸續竊取DVD燒錄機1個及涼感手機臂套5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44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將於本院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後之週六、日至家樂福賣場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外接式DVD燒錄機1個及涼感手機臂套5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賴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27分至13時41分之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課長李培淦所管領之DVD燒錄機1個及涼感手機臂套3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44元),得手後藏放於後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培淦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拿取DVD燒錄機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之DVD燒錄機1個及涼感手機臂套3個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三)苗栗店賣場指引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遭竊商品明細、蒐證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賣場內之DVD燒錄機1個及涼感手機臂套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DVD燒錄機1個及涼感手機臂套3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