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合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合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合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即修正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度,由原來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余合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合科前曾犯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15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羊肉湯後,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128縣道與苗31線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合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廖倪凰